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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071條已於民國74年刪除,原指定繼承人制度允許指定非血親者取得等同婚生子女地位,因侵害法定繼承人權益而廢止。
Q · 民法1071條的指定繼承人制度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民國74年已廢除,改走收養或遺囑
民法第1071條已於民國74年刪除。原制度允許被繼承人「指定」非血親者取得等同婚生子女的繼承地位,因權力過大、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權益而連同母條文(原第1143條)一併廢除。現在想將財產留給非親屬,只剩兩條路:收養(民法第1072條以下,須法院認可)或遺囑遺贈(受特留分限制)。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原因比它活著的時候更值得你知道。民國20年民法制定時,台灣的繼承制度允許一件現在聽起來不可思議的事:你可以「指定」一個跟你沒有血緣關係的人當你的繼承人,而且這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等同你的親生子女。不是遺贈、不是收養,是一種直接「製造」繼承人的權力。民國74年,立法院把整個指定繼承人制度砍掉了。理由很簡單:繼承應該回歸血緣和法定順序,不該讓被繼承人用一紙指定就繞過所有親屬的權利。這條跟著指定繼承人制度一起走入歷史。你現在如果想把財產留給非親屬,只剩兩條路:收養(改變身分關係)或遺囑(受特留分限制)。沒有第三條了。
民法第1071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指定繼承人」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指定繼承人是一種由被繼承人單方意思直接創造繼承人的制度,民國74年繼承編修正時連同其母條文一併廢止,繼承自此回歸血緣與法定順序。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指定繼承人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國74年廢止。
權力過大,可憑單方意思繞過所有血親創造繼承人,嚴重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權益,故連同母條文一併刪除。
指定繼承人創造等同子女的身分地位;遺囑只在法定繼承人框架內分配比例且受特留分限制。後者權力小得多。
法律關係的效力依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判斷,不依現行法。所以民國74年前成立的指定繼承關係在當時有效。
兩條路:收養(民法1072以下,須法院認可,取得養子女身分)或遺囑遺贈(受特留分限制,不能全給)。
不能。法定繼承人(配偶、子女)可主張特留分(民法1187、1223),你只能處分扣除特留分後的部分。
別丟。雖制度已廢,依行為時法當時成立的關係可能影響後續財產歸屬鏈,拿給專精繼承法的律師判斷。
收養須經法院認可程序,有年齡、輩分等限制(民法1073),時間與審查成本均高於遺囑,這正是立法者要的效果。
收養改變身分成法定繼承人、效果完整但門檻高;遺囑彈性但受特留分上限。看你要不要改變身分關係。
指定繼承人憑單方意思即生效、可排除血親;收養須法院認可且不剝奪原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者保障更周延。
依行為時法,當時合法成立者在當時有效,但制度已廢,僅少數老案件的財產糾紛仍可能涉及。
金額大時生前贈與加信託可能比遺囑遺贈有效率,但要注意贈與稅及二年內贈與視為遺產(遺贈稅法15)。
| feature | 指定繼承人(已廢) | 收養(§1072+) | 遺囑遺贈(§1187) |
|---|---|---|---|
| 適用狀態 | 民國74年刪除 | 現行有效,須法院認可 | 現行有效,受特留分限制 |
| 身分效果 | 等同婚生子女 | 取得養子女身分 | 不改變身分,僅取得財產 |
| 可否完全排除血親 | 可(故被廢) | 否,原法定繼承人仍有特留分 | 否,受特留分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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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刪除)
立法理由繼承編七十四年之修正已將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採指定繼承人之制,故本條規定之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已無所附麗,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繼承編七十四年之修正已將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採指定繼承人之制,故本條規定之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已無所附麗,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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