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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廳民一字第 0902 號
要旨
第一則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二則代位繼承以被代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
案由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 (修正時已予刪除)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又依該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該條亦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刪除) 所明定。來函說明一所稱甲於病危時以代筆遺囑指定A為繼承人,如已符指定繼承之要件,則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甲死亡時,甲與A間即發生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效力,A於甲死亡時開始為其繼承人。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亦係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代位繼承,是以被代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繼承,自無適用代位繼承之餘地。來函說明二所述A為甲之養女,則A之二子雖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A於甲在六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時即已繼承甲之遺產,嗣A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死亡,A之二子係繼承A之遺產,不生代位A繼承甲之遺產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