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 1076 條規定,夫妻一方被他人收養時必須取得配偶同意;僅在配偶無法表示意思或生死不明逾三年時,才能免除同意。
Q · 已經結婚的人想被別人收養,需要配偶同意嗎?
要。除非配偶無法表意或失蹤逾三年
依民法第 1076 條,夫妻一方被他人收養時,必須取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這是法院認可收養的法定要件。理由是收養會替配偶創設一整組新的姻親關係,連動扶養義務、繼承順位甚至特定職業的迴避規定。只有在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如昏迷、植物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種例外情形,才能免除同意。
你結了婚,有一天想被別人收養,可能是為了繼承、為了改姓、為了進入某個家族的法律關係。但你不能自己一個人決定。你的配偶必須同意。這不是客氣問一聲的「同意」,是法律上欠了這一步整個收養就無效的那種同意。為什麼?因為收養會改變你的親屬關係、你的姓氏、甚至你的繼承順位,這些事情全部會連鎖影響到你的另一半。你突然多了一組法律上的父母,你配偶突然多了一對公婆或岳父母,逢年過節的扶養義務、未來的遺產分配,全部跟著動。所以法律說:這件事你配偶有否決權。但如果你的配偶已經失蹤超過三年,或者處於昏迷等無法表達意思的狀態,你不需要被一個找不到的人或無法開口的人卡住。但書給了你一條出路。
民法第 1076 條規範「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權」:當已有配偶之人被他人收養時,須得其配偶同意,收養始能經法院認可成立。該規定以婚姻共同體利益為保護核心,並設有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之但書例外,避免個人身分自主權被事實上無法同意之配偶長期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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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沒有。本條明確規定「應得他方之同意」,法院在認可收養時會嚴格審查。唯一例外是但書兩種情形: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若都不符合,配偶的否決權就是絕對的。有些人會想先離婚再被收養,法律上確實可行,但若法院認為離婚是為規避同意要求,可能在認可階段被質疑收養動機。
本條要求生死不明逾三年。但生死不明不是單純聯絡不上,而是用盡合理方法仍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存活,須有報案紀錄、向戶政機關查詢的紀錄、親友證述等。法院會實質審查。若配偶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其實也可聲請死亡宣告,宣告後婚姻關係消滅,屆時收養根本不需配偶同意這個環節。
姻親。依民法第969條,配偶與養父母互為姻親。這不只是稱謂問題,姻親關係會影響法官迴避、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甚至在特殊情形下涉及扶養義務的認定。這也是本條要求配偶同意的深層原因之一:收養不只改變你的身分,它強制替配偶創設了一組新的法律關係。
規範已婚者被收養須得配偶同意,是法院認可收養的法定要件。
夫妻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享有同意或拒絕的否決權,欠缺同意收養得被撤銷。
用盡合理方法仍無法確認配偶是否存活、且持續逾三年的狀態,須有報案及戶政佐證。
被收養是自己成為養子女(適用 1076);收養他人是夫妻共同收養他人之子女(適用 1074)。
向配偶說明收養法律效果 → 取得書面同意 → 連同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
屬但書「不能為意思表示」例外,聲請法院認可時檢附醫療診斷證明即可免除同意。
報案紀錄、戶政機關查詢資料、親友證述,證明生死不明且已逾三年。
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5,配偶得於知悉後六個月內或收養後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
1076 是被收養人「配偶」的同意;1076-1 是被收養「子女」其父母的同意,同意主體不同。
| 比較面向 | art_1074_joint_adoption | art_1076_spouse_consent |
|---|---|---|
| 適用情境 | 夫妻共同去收養他人之子女 | 夫妻一方自己被他人收養 |
| 誰是收養程序當事人 | 夫妻雙方皆為收養人 | 被收養人為當事人,配偶為同意權人 |
| 配偶角色 | 原則須共同為之 | 享有否決權(同意要件) |
| 欠缺之法律效果 | 得撤銷(民法第 1079 條之 5) | 得撤銷(民法第 1079 條之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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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另本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另本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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