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子女被收養須得親生父母書面公證同意,但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絕、或事實上不能表示時,法院可略過其同意。
Q · 親生父母不同意,孩子就不能被收養嗎?
不一定,未盡教養義務時法院可略過
原則上子女被收養須得親生父母雙方書面並經公證之同意。但依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法院可不經其同意逕為收養認可。重點在但書第一款「未盡義務」與「拒絕同意」兩條件須同時成立,且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一個孩子,不是兩個大人簽完約就結束的事。這條法律站在一個你可能沒想過的位置:就算親生父母已經很久沒照顧孩子了,法律還是給了他們一張「否決票」。想收養別人的小孩?你得先拿到他親生父母的書面同意,而且這份同意書還得經過公證,不是隨便簽張紙就行。但法律也不是死板到底。如果親生父母根本沒在盡父母的責任,甚至對孩子有害,卻故意擋著不讓人收養,法院可以跳過他們的同意。這條的精髓在但書:它防的不是好父母捨不得孩子,防的是爛父母把孩子當籌碼。不養你,但也不讓別人養你。這種事,法律不允許。
民法第1076條之1是收養程序中的父母同意規範:子女被收養原則上須取得親生父母書面公證同意,並設兩款例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絕同意、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讓法院得逕行認可,同時禁止同意附條件或期限,以避免父母同意權淪為傷害子女或談判籌碼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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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一項寫的是「父母」的同意,不是「有監護權的一方」。離婚不消滅親子關係,沒有監護權的那方在收養同意上仍有完整的否決權。若對方長期未付扶養費也不探視,可蒐集這些事實作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證據,走但書第一款請法院略過其同意。
第二項規定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自己寫未公證不符要件。唯一例外是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可直接在法庭口頭表示並記入筆錄。建議事先確認公證人是否處理過收養同意,格式不對被退件的案例不少。
走但書第二款「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需備齊已盡合理尋找努力的證據:戶政查詢、寄存證信函、報請警方協尋、必要時登報公告。單純找不到人不等於不能表示,法院會看你做了多少努力,準備越充分認定越快。
收養程序中的父母同意規範,子女被收養原則上須得親生父母書面公證同意,並設兩款例外讓法院可略過。
如長期未付扶養費、不探視、棄養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且須與「拒絕同意」同時成立才啟動但書第一款。
父母因失聯、行蹤不明等客觀因素無法表達同意與否,須以已盡合理尋找努力為前提,非單純找不到人。
同意須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自己寫未公證不符要件;已向法院聲請認可時可言詞記明筆錄代之。
蒐集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證據(社工紀錄、扶養費未付、出缺席紀錄),向法院主張但書第一款請求略過同意。
備齊戶政查詢、存證信函、警方協尋、登報公告等已盡力尋找紀錄,主張但書第二款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公證費依公證法規費表計,收養同意屬非財產關係公證,費用不高;建議先確認公證人是否處理過收養同意以免退件。
在法院裁定認可前,以書面向法院或對方撤回同意即可;一旦裁定認可,撤回的門就關上了。
不是。條文寫「父母」的同意,離婚不消滅親子關係,無監護權的一方仍有完整否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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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瑞士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奧地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三、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四、為強化同意權之行使,爰規定同意為要式行為,除應作成書面外,並應經公證,以示慎重。又鑑於收養應經法院之認可,故對於同意應經公證之規定,明定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以為便民,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基於身分行為之安定性考量,父母同意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瑞士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奧地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三、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四、為強化同意權之行使,爰規定同意為要式行為,除應作成書面外,並應經公證,以示慎重。又鑑於收養應經法院之認可,故對於同意應經公證之規定,明定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以為便民,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基於身分行為之安定性考量,父母同意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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