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076條之2以七歲為界: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孩子本人同意加法代同意,兩者缺一不可。
Q · 小孩被收養,要誰同意才算數?
未滿七歲由法代代理;滿七歲孩子自己同意+法代同意
依民法第1076條之2,分兩個年齡層處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孩子不必表態;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須由孩子本人為意思表示,並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兩者缺一不可。第三項則規定:若父母本身就是法定代理人,已在前兩項表過態,就免再依第1076條之1另簽父母同意書;但父母若非法定代理人(如已被停止親權、由監護人代理),1076條之1的父母同意仍不能省。
收養一個孩子,不是兩個大人點頭就能完成的事。這條法律在收養程序裡埋了一道安全鎖,而且鎖的設計比你以為的精密。未滿七歲的小孩沒有表達能力,所以法定代理人(通常是親生父母)要「全權代理」,替孩子做出和接受收養的意思表示。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經有基本判斷力,法律讓他自己點頭,但旁邊必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才算數。第三項是防止程序打結的潤滑劑:如果親生父母本身就是法定代理人,他們已經在前兩項的角色裡表態過了,就不用再依第1076條之1另外簽一份同意書。少了這項,同一個人要用兩種身分簽兩份文件,說同一句話。但這裡有個陷阱:如果法定代理人不是親生父母(比如監護人),第三項就不適用,1076條之1的父母同意仍然不能省。搞混這一層,整個收養程序可能被法院打回來。
民法第1076條之2為未成年人被收養的意思表示要件條文,以七歲為界區分兩種模式: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由被收養人本人為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設身分重疊免重複同意的調節規定,是收養程序中代理與同意要件的核心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孩子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有監護權的媽媽)代為收養意思表示。但生父的同意依1076條之1是另一個獨立要件。生父不同意時,要看他是否有該條但書情形(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若有,法院可不經其同意逕予認可收養。實務上法院會看生父有沒有定期探視、有沒有付扶養費,蒐集匯款與探視紀錄是關鍵。
法院認可收養須考量養子女最佳利益(民法1079條之1),十歲孩子的意願有相當份量,法院會訊問本人。本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須孩子本人同意,孩子明確不願意時,即使法定代理人同意也不符合要件。法院通常囑託社工訪視,社工單獨與孩子談話的內容往往比開庭時更真實,法官非常重視這段報告。
未成年人被收養須有法定代理人介入。若無法定代理人,應先依民法選定監護人,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96年修法刪除了無法定代理人可省略的但書,正是為了堵住這個漏洞。社福機構安置的孩子通常由機構負責人擔任監護人,但部分案件監護人選任須經法院裁定,及早聲請是加速流程的第一步。
未成年人被收養的意思表示要件條文,以七歲為界區分代理與同意兩種模式,是收養程序最易出錯的環節。
指法定代理人替無表意能力的未滿七歲被收養人,作出並接受收養的意思表示,孩子本人不必也無從表態。
孩子本人須為收養的意思表示(本人同意),並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兩者是並存的獨立要件。
父母若本身就是法定代理人,已在前兩項表過態,免再依1076條之1另簽一次父母同意書。
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年齡決定代理或同意→判斷是否另需父母同意→備齊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
生父同意是1076-1獨立要件,若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但書事由,蒐集未付扶養費與未探視證據後聲請,法院可不經其同意認可。
先依民法第1091條以下選定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再進行收養,96年修法已刪除可省略的但書。
比對法定代理人與親生父母身分是否重疊:重疊只需一份、分離需兩份,相關同意宜經公證或記明於法院筆錄。
未滿七歲孩子是客體由法代全權代理;滿七歲以上孩子是主體須本人同意,再加法代同意。
| 比較面向 | under_seven | seven_and_above |
|---|---|---|
| 被收養人角色 | 客體,由法代全權代理 | 主體,本人須為意思表示 |
| 孩子本人是否表態 | 不必表態 | 必須本人同意 |
| 法定代理人角色 |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 對孩子的意思表示為同意 |
| 父母同意可否免除 | 父母=法代時可免1076-1 | 父母=法代時可免1076-1 |
| 法代非父母時 | 1076-1父母同意仍不能省 | 1076-1父母同意仍不能省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緣上開規定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本條,並予修正;另配合新增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固無疑義,而依現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如無法定代理人時,則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時,其收養程序過於簡略,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恐有未周。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在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應先依民法親屬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以杜弊端,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本條法定代理人所為、所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因此,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除應依前二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外,並應依前條規定經未成年人父母之同意。惟於父母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時,其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自不必行使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父母固有之同意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緣上開規定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本條,並予修正;另配合新增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固無疑義,而依現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如無法定代理人時,則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時,其收養程序過於簡略,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恐有未周。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在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應先依民法親屬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以杜弊端,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本條法定代理人所為、所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因此,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除應依前二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外,並應依前條規定經未成年人父母之同意。惟於父母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時,其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自不必行使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父母固有之同意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