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077條規定,收養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關係視同婚生子女,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則於收養存續中停止。
Q · 被收養之後,跟親生父母還有關係嗎?
視同婚生子女,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
依民法第1077條,收養生效後養子女取得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繼承權、扶養義務一個不少;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則於收養存續中「停止」而非消滅。但若是配偶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孩子與該配偶(親生父或母)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收養關係一旦終止,被凍結的關係全部自動回復。
收養一個孩子,不只是把他帶回家這麼簡單。法律上,收養像一把雙面開關:打開養父母這邊的全部親屬關係,同時關掉親生父母那邊的全部權利義務。養子女跟養父母的爸媽、兄弟姊妹之間,法律上等同於親生的關係,繼承權、扶養義務一個不少。而跟親生父母那邊?暫停。不是斷掉,是暫停。血緣關係還在,但法律效果凍結了。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設計:如果你嫁給一個有小孩的人,收養了對方的小孩,那個孩子跟親生爸爸或媽媽(也就是你的配偶)之間的關係完全不受影響。這不是漏洞,是立法者刻意保留的,因為繼親收養的目的是讓家庭完整,不是要切斷孩子跟親生父母的連結。還有一個更冷門的情境:你先收養了一個孩子,後來跟這個孩子的親生父母結婚了。這時候法律自動把之前暫停的開關打開,孩子跟親生父母那邊的關係全部回復。
民法第1077條規範收養的身分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而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並就繼親收養、先養後婚回復、被收養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效力範圍設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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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不行。民法第1077條第二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在收養期間停止,繼承權包含在內。若收養關係終止,與親生父母的所有權利義務瞬間回復,包括繼承權。實務上若親生父母在收養期間過世且遺產已分完,事後要回的難度極高。
要看是誰收養你。若是母親的新配偶(繼父)收養你,依第二項但書你跟媽媽的關係不受影響,但與親生爸爸的權利義務停止;反之亦然。法院審查繼親收養時會特別注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民法第1079條之1)。
不會自動。第四項規定收養效力僅當然及於被收養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子女須在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效力才及於他們。此同意必須在認可前做成,事後補做無效,否則祖孫間無法律上權利義務與繼承權。
規範收養的身分效力:養子女視同養父母婚生子女,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於收養期間停止。
指收養生效後養子女取得新家庭婚生子女地位,並使其與原生家庭權利義務凍結的法律後果。
與本生父母的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被凍結而非消滅,血緣關係仍在,收養終止即回復。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孩子與作為配偶的親生父或母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確認婚姻關係 → 取得他方父母同意(1076-1)→ 向家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 法院依最佳利益審查 → 裁定確定生效。
讓被收養者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在收養認可前以書面表示同意,事後補做無效。
養子女與養父母婚生子女同順位繼承(第一順位);收養期間對本生父母無繼承權。
以法院收養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為第一手證據。
收養變更身分關係、產生繼承權;寄養僅為短期照顧安置,不改變親子身分。
| type | 與本生父母關係 | 繼親但書 | 對被收養人子女效力 |
|---|---|---|---|
| 一般收養 | 權利義務全部停止(凍結非消滅) | 不適用 | 當然及於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者須事前同意 |
| 繼親收養(收養配偶之子女) | 與作為配偶的一方關係不受影響,另一方停止 | 適用(第二項但書) | 同左規則 |
| 收養成年人 | 權利義務停止 | 視情形 | 其成年子女須於認可前書面同意,否則無祖孫法律關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又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形,因收養者收養養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漸走向不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四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 五、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又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形,因收養者收養養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漸走向不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四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 五、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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