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4040 號
要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2 年 3 月 24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 11203510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條主要係規範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而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之關係,故本項但書規定亦應做相同解釋,即所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應包括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在內,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部99 年 1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50576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有關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是否仍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乙節,經查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 971 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民法第1073 條之 1)及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12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 12 號裁定、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 39 號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 23 號裁定及 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 24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2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案閻○輝之姊妹鍾○理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身分,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正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