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的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的事實,依照民法親屬編的規定,可以成為終止收養關係的原因,有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的事實,依照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的規定,也可以成為終止收養關係的原因,有權申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例如,在第一項的情況下,如果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了重大事變或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的情況,比如養父母對養子女的虐待或重大侮辱,養父母的惡意遺棄,或養子女遭受刑罰等情況,收養關係可以被宣告終止。 而在第二項的情況下,如果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期間發生了能夠終止收養關係的情況,比如收養關係出現了重大事變或無法回復原有的親子共同生活狀態,也可以申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以上所述的法規及情況,可參考中華民國法務部所提供的民法全文資料庫,以及相關的司法院判決書或判例,來進一步瞭解該法條的適用和相關案例。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已有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已有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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