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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165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對於子女及養子女姓氏規定之疑義

主旨

有關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子女姓氏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6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87662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 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 5項第 2 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或父姓或母姓。

(二)父母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已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

按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 1064 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

(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

按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 1 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 項)」復依 96 年 5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 105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 1065 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 1059 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

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1 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

(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

按民法第 1076 條之 1 本文及第 1076 條之 2 規定:「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 1 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 2 項)」復依同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1 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2 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 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

(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 1059 條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

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

按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 1 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要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

(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

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 1089 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02165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發布,要旨:關於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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