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但收養配偶之子女或配偶生死不明逾三年者,得單獨收養。
Q · 結婚後想收養另一半的小孩,一定要兩個人一起收嗎?
收養配偶的親生子女可單獨收養,免共同
依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原則上必須夫妻共同為之,因為收養會永久改寫繼承順位、扶養義務與親權歸屬。但有兩款例外可單獨收養:第一,收養的是配偶的親生子女(繼親收養),生父母本就是孩子的父母,無須再「收養」一次;第二,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婚家庭最常走第一款繼親收養。
一個每天在台灣上演的場景:繼父帶繼子去急診,護理師要簽手術同意書,一查發現你不是法定代理人。五年朝夕相處,法律上等於零。沒走完收養程序,你跟繼子女之間就是陌生人。1074條規定了收養的門檻:已婚者想收養,夫妻必須一起來。因為收養會永久改寫家庭的法律結構,繼承順位、扶養義務、親權歸屬全部重新洗牌,這不是一個人能單方面決定的事。但法律留了兩道後門:第一,你收養的是配偶的親生子女,對方當然不用再「收養」一次自己的孩子;第二,配偶失蹤逾三年或無法表達意思,你不該被永遠卡住。再婚家庭最常走的就是第一道後門,但多數人連這道門的存在都不知道。
民法第1074條為收養之共同收養要件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原則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以保障繼承、扶養、親權等家庭法律結構之重大變動須由夫妻共同決定;但設兩款例外——收養配偶之親生子女(繼親收養),及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者,得單獨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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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現任配偶走的是繼親收養,雖不需要你共同收養自己的親生孩子,但孩子的生父(前夫)仍須同意,因為收養成立後前夫與孩子的法律親子關係會終止。若前夫失聯或惡意不同意,可向法院聲請裁定代為同意,但需舉證棄養或不適任,門檻不低。
單身可以收養。本條規範的是已婚者必須共同收養,未婚者本來就是單獨收養,不受此限。實務上單身收養完全合法,只要通過法院子女最佳利益審查。社工訪視會更仔細評估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備好穩定收入與親友支援資料可提高通過率。
從聲請到裁定確定約三到六個月,繼親收養通常較快。法院聲請費1,000元,社工訪視費數千至一萬多元,委任律師約三到五萬元。繼親收養因已有共同生活事實流程簡化,多數人自己跑即可;無血緣媒合收養則可能需一到兩年。
不會。結婚只創造配偶關係,與對方子女無法律親子關係,須走法院收養認可程序才成立。
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夫妻共同為之,是收養的共同收養要件,並設繼親收養與配偶生死不明兩款單獨收養例外。
收養配偶與前段婚姻所生的親生子女,依1074條但書第一款得單獨收養,是再婚家庭最常見的收養型態。
夫妻雙方一起作為收養人收養同一名子女,須兩人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不能一方單獨決定。
備齊收養聲請書、戶籍謄本、本生父母同意書,向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經社工訪視與法官裁定,確定後辦戶政登記。
約三到六個月,繼親收養較快。聲請費1,000元,社工訪視數千至一萬多元,委任律師約三到五萬元。
原則要,因收養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關係終止。惡意不同意可聲請法院裁定代為同意,但須舉證棄養或不適任。
可以,依但書第二款。以最後確知行蹤之日起算逾三年,並以警局報案、通聯紀錄、親友證詞等舉證生死不明。
共同收養須夫妻一起收第三人子女;繼親收養是收配偶親生子女,得單獨為之,本生父母一方關係維持。
| type | 適用情形 | 是否需共同 | 本生父母關係 | 法院審查 |
|---|---|---|---|---|
| 夫妻共同收養(原則) | 收養第三人之子女 | 須夫妻一起為收養人 | 終止 | 子女最佳利益 |
| 繼親收養(但書一款) | 收養配偶之親生子女 | 得單獨收養 | 與配偶之親子關係維持,他方生父母終止 | 子女最佳利益+本生父母同意 |
| 單獨收養(但書二款) | 配偶不能表示意思或生死不明逾三年 | 得單獨收養 | 依個案 | 子女最佳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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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參考日本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固應共同為之,以維持家庭之和諧。但在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允,宜有例外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但書改列為但書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例外情形,以符實際需要。另本條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參考日本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
依原條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固應共同為之,以維持家庭之和諧。但在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允,宜有例外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但書改列為但書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例外情形,以符實際需要。另本條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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