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重點摘要民法第1073條之1禁止收養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旁系六親等內輩分不相當的親屬,唯夫妻收養他方子女不在此限。
Q · 我可以收養我的孫子嗎?
不行,直系血親禁止收養
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爺爺收養孫子屬直系血親收養,法院連審都不用審就會駁回。本條禁止的目的是維護親屬輩分秩序,避免收養洗亂繼承順位。若目的是讓孫子取得財產,正途是立遺囑遺贈(民法第1187條)或生前贈與,而非收養。
收養不是你想收就收。法律在這裡畫了一張親屬關係的禁區圖,踩進去的收養案,法院一律不准。你的親生父母不能變成你的養父母,你的公公婆婆不能收養你當養女。聽起來很荒唐,誰會做這種事?但實務上真的有人這樣操作,目的通常不是親情,而是遺產。把孫子收養為養子,輩分亂了,繼承順位也跟著亂。這條就是在堵這個洞。唯一的例外開得很精準:你可以收養配偶的小孩。再婚家庭裡,繼父繼母想收養另一半帶來的孩子,這條但書就是為他們開的門。但門只開這一扇,其他門全部焊死。第三款更微妙:表親之間不是完全不能收養,而是「輩分不相當」才不行。你的表弟跟你同輩,不能收養他當兒子。但如果對方剛好比你小一輩又超出六親等,那就另當別論了。
民法第1073條之1為收養制度的親屬禁制規範,明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一律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而輩分不相當者亦在禁止之列;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繼親收養)為唯一法定例外。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親屬輩分秩序,防止收養破壞家族倫理結構與繼承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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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依民法第1076條之1,被收養者的父母必須同意。即使你們已離婚,親生父母的同意權不會因離婚消滅;除非已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否則少了你的同意書,法院不會認可。實務上法院會發函通知你表示意見,收到通知務必積極回應。
要看輩分。你與外甥是旁系血親三親等,長輩收養晚輩屬輩分相當,不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但仍須符合年齡差距(第1073條)、法院認可、社工訪視等其他要件。不違反本條只過第一關,法院還會評估是否符合被收養者最佳利益。
最常見是立遺囑指定遺贈(民法第1187條),直接寫明給孫子多少財產,不需改變親屬關係,也不踩本條禁令,但要注意特留分限制(第1223條)。生前贈與也是一條路,惟每年贈與有免稅額度,可分年贈與合法節稅,遠比冒險搞違法收養安全。
規範哪些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的條文,是收養制度的倫理防火牆,分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三層禁區。
直系血親一律不行、直系姻親原則不行(繼子女例外)、旁系血親六親等內或姻親五親等內輩分不相當者不行。
親屬間世代尊卑次序錯亂,例如同輩收養同輩、晚輩收養長輩,會打亂家族世代秩序。
原則上直系姻親(如公婆與媳婦)不能收養,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是法定例外可放行。
符合第2款但書,但仍須取得親生父母同意(第1076-1條)並聲請法院認可,不是簽文件就生效。
畫親屬圖→判斷直系或旁系、血親或姻親、幾親等→比對三款禁區→旁系再看輩分是否相當。
法院認可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有社工訪視與必要時委任律師費用,視個案而定。
調閱雙方戶籍謄本與親屬關係資料,比對血親/姻親、親等與世代輩分,建立違反第1073-1條的證據鏈。
收養孫子是直系血親,第1款絕對禁止走不通;立遺囑遺贈(第1187條)無須改變親屬關係,是唯一正途。
| 款別 | 禁止程度 | 有無例外 | 典型情形 |
|---|---|---|---|
| 第1款 直系血親 | 絕對禁止 | 無 | 祖父收養孫子、父母收養親生子女 |
| 第2款 直系姻親 | 原則禁止 | 有(夫妻收養他方子女) | 繼父收養繼子女(但書放行)、公婆收養媳婦(禁止) |
| 第3款 旁系(血親六親等內/姻親五親等內) | 輩分不相當才禁止 | 輩分相當即可 | 姑姑收養姪女(相當,可)、表姊收養表妹(不相當,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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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司法院院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惟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類推適用第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於七十四年所增訂,然第九百八十三條已於八十七年修正調整禁婚親親等之規定,爰配合上開規定將第三款所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修正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並一併修正體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司法院院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惟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
一、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類推適用第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於七十四年所增訂,然第九百八十三條已於八十七年修正調整禁婚親親等之規定,爰配合上開規定將第三款所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修正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並一併修正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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