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029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人與其同性配偶於國外以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認定及收養登記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國人與其同性配偶於國外以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認定及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0306 號函。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而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判決及本部 112 年 9月 6 日法律字第 112035111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 1073 條之 1 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第 1074 條第 1項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第 1079 條之 4 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是我國夫妻之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惟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如有違反者,該收養為無效。
四、本件國人蘇君與美國籍同婚配偶梁君在美國以代理孕母方式分娩生子梁童,蘇君持美國奧勒岡州巡迴法院 111 年 10 月 13 日 22DR17245 號判決書,認定其及梁君皆為該代理孕母所生子女梁童之法定父親,辦理身分登記一節,前經本部 112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1203513890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考。是有關梁童之收養登記效力疑義,蘇君收養梁童究屬違反民法第 1073 條之 1 所定「收養直系血親」?抑或屬同法第 1074 條第 1 項所稱「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情形?仍應以貴部審認案內美國奧勒岡州巡迴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為憑,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