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624460 號
要旨
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時,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配偶,應視收養時期而有所不同,又收養關係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為求嚴謹慎重,法務部所作解釋須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
主旨
有關貴委員依民眾陳情,函請本部重行檢視 81 年 8 月 12 日法(81)律字第 11986 號函之見解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7 月 26 日用牋。
二、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本部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2385 號函參照),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3-174 頁參照)。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 93 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3 頁參照)。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部 81 年 8 月 12 日(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參照)。
三、次查日據時期規範本省人民商事項之法源,乃日據時期發布之日令、律令、民法典、特例勒令。然上述日令、律令、特例勒令等只規定依習慣、或法理,故其於適用個案時,何謂「習慣」、「法理」,仍須由執法機關認定。又由於台灣總督府法院判決,並不對不特定人發生一般性的規範效力,至多只能稱為「間接法源」(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元照出版社,第 227-228 頁參照)。本部前開 81 年函亦肯認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惟於習慣不明時,而以法理補充之,是與上開學者之見解,尚無牴觸。至於個案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由法院依法審判,不受本部函釋之拘束。
四、本件卷附民眾邱先生陳情書內容,認為有關臺灣在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於養父母收養子女後,因當時知識未能普及、戶籍人員未能全部並正確抄錄、登載等因素,迄光復後始陸續發現缺漏,養子女赴各戶政所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案件相當多,但後來各戶政機關奉內政部84 年 12 月 29 日台(84)內戶字第 8405425 號函所援引本部81 年 8 月 12 日法(81)律字第 11986 號函後始一一予以駁回,致使類此申請案件,招致民怨日深等情。依前開說明,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時,其收養之效力是否及於其配偶,應視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此觀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55 號判決自明。又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故本部所作解釋仍須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以求嚴謹慎重。況關於本案疑義,查無當時之習慣,僅能依法理;當時日本法雖未適用於臺灣人民,惟當時臺灣為日本所統治,其法理自為日本民法之法理。又當時臺灣總督府法院判決就此類案例判決為何?上開學者並未就此類案例提出具體依據,陳情人亦未提出臺灣總督府法院判決相關案例供參,是以,本部 81 年前開函與上開學者之見解,尚無矛盾之處。至於民眾陳情所述,因戶籍人員未能全部並正確抄錄、登載等因素,至致光復後始陸續發現缺漏乙節,要屬戶籍登記實務事宜,戶政機關應依相關戶籍資料,及參酌當事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就具體個案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立法委員尤○○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