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72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協助國人與其在柬埔寨透過人工生殖所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研議可行方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協助國人與其在柬埔寨透過人工生殖所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研議可行方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6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150242315 號函。
二、關於所詢案情,陳情人 A,原性別為女性,112 年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115 年 2 月與國人 B 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成立婚姻關係,B 於婚前(114 年)即赴柬埔寨進行人工生殖,115 年 4 月在臺產下人工生殖子女 C。就來函所詢本案是否可準用民法第 1064 條規定,認定 C 與 A 間具法律上親子關係?抑或可依民法其他規定建立親子關係?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 1061 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來函所述事實,A 與 B 係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成立婚姻關係,B 之受胎係在渠等結婚前,依上開民法第 1061 條規定,C 非屬於 A 與 B 之婚生子女。次按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即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8 年度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判;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2024 年 9 月修訂 17 版 1 刷,第 254 頁至 255 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9 年 9 月第 19 版 1 刷,第 232 頁至第 23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示情事,A 與 C 間不具有血統之聯繫,不適用民法第 1064 條準正之規定。另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111 年度台抗字第 937 號裁定)。關於本件因無法律明文可作為準用依據,是亦無準用民法第 1064 條規定之餘地。
(二)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 1074 條第 1 款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 A 與 C 間親子關係之建立,如其他法律(例如:人工生殖法)無特別規定,仍得依民法上開規定,以收養方式為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