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0011030 號
要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0 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惟同性配偶尚無法準用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
主旨
有關同性配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之養子女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5526 號函。
二、針對旨揭疑義,本部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係遵照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意旨,並依 107 年 11月 24 日通過之公民投票結果,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目的,並考量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生理上之差異,以及共同生活事實之實際需求,對於同性二人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及登記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故同性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諸如同居義務、住所決定、扶養義務、繼承權利,乃至於收養子女,係依本法規定定之。
(二)次按本法第 20 條規定:「第 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核其立法原意,乃係考量成立第 2 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質言之,成立本法第二條關係之當事人,尚無法準用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至於是否放寬同性配偶之收養,本部刻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 22 次委員會議會前協商會議之決定,進行通盤研議評估。
三、至來函所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 85 號裁定認可同性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養子女一案,因涉及家事事件裁定之效力,本部已另函請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