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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991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已因視為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認領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事實為已足,而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因此,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育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主旨

有關袁○○認領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07 月 0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200578 號函。

二、按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判例意旨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預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預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認領之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本部 101 年 5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067630 號及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號函參照)。故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司法院院字第 1125 號解釋及本部 86 年 7 月 21 日(86)法律決字第 027411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李○○生前既有同意認領及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無法否定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此等事實復為法院駁回請求認領之裁定理由所認定,該等事實得否為准予認領登記之事證?宜由貴部依戶籍法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四、至於本部 86 年 8 月 8 日(86)法律決字第 28506 號函所述:「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若生父死亡,無人得為認領」部分,已因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96 年 5月 23 日修正規定為:「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而停止適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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