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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4946 號
要旨
期間之計算應按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代理職務期間之計算亦應參照辦理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自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一個月,應計算至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次 (二) 月二十八日終止。本案楊員代理職務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月二十七日止,既未滿一個月,自不符院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四之 (三) 規定「一個月以上者」之期間。另楊員代理職務期間末日 (二月二十七日) 雖為星期日,惟因無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末日延長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