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3612 號
要旨
得否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申請改從母姓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台灣地區人民。」本件申請人之外孫李○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來函檢附資料所示,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首開規定,李○先生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惟查其父李○生、母劉○蘇仍設籍大陸地區,應為大陸地區人民,合先敘明。
二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查民法親屬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其所定一年期間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屆滿,故自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起,上開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已無適用餘地 (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法76 律字第二九八二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法 79 律決字第八三二一號函參照) 。本件劉○珊先生以李○之母劉○蘇無兄弟為由,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為其外孫「李○」 (民國六十六年間出生) 申請改從母姓為「劉李○」,雖其公證書中李○之父母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同意「李○」改姓為「劉李○」,惟依上揭說明,李○之申請改姓母姓顯已逾得以改姓母姓之期間,故李○先生應不得改姓母姓為劉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