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82-2 條(裁定停止-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
- 1.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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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同一事件在外國先起訴又於台灣更行起訴時,若外國判決可能被台灣承認,法院得裁定停止台灣訴訟程序。
Q · 同一件事在外國和台灣同時打官司,台灣法院會停下來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若同一事件已先在外國法院起訴、後又在台灣起訴,且該外國判決將來有在台灣被承認的可能(依第402條標準),被告在外國應訴又無重大不便,台灣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外國判決確定。但雙方合意要在台灣審理時,法院不得停止。法院裁定前必須先給雙方陳述意見的機會。
白話解讀
跨國商業糾紛的現實是:同一件事可能在兩個國家同時打官司。你在台灣告對方,對方也許早就在外國提起了相同的訴訟。兩邊同時跑,律師費雙倍、時間雙倍、精力雙倍。182條之2給了台灣法院一個選項:如果外國法院的判決將來在台灣有機會被承認(依第402條的標準),而且被告在外國應訴也不會太不方便,法院可以裁定停下台灣這邊的程序,等外國法院先判。這是訴訟經濟的考量,也是避免台灣和外國做出矛盾判決的預防措施。但如果雙方都同意就在台灣打,法院就不停。而且法院在做這個裁定之前,必須先聽雙方的意見,不能自己悶頭決定。注意這條只處理「先在外國起訴,後在台灣起訴」的情形。如果是先在台灣起訴後在外國起訴,台灣的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為國際訴訟競合之停止程序規範:當同一事件先繫屬於外國法院、當事人又在台灣更行起訴時,於外國判決有承認可能且被告應訴無重大不便的前提下,台灣法院得裁定停止本國訴訟程序,以避免重複審理與國際判決矛盾,並以兩造合意為排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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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是什麼?▾
規範國際訴訟競合:同案先在外國起訴又於台灣起訴時,台灣法院得裁定停止程序等外國先判。
Q2什麼情況台灣法院才會停止訴訟?▾
須外國法院先繫屬、外國判決有被台灣承認的可能、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且雙方未合意在台灣審理。
Q3兩造合意在台灣打,法院還能停嗎?▾
不能。第182條之2但書明定兩造合意由台灣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Q4182條之2只適用先外國後台灣嗎?▾
是。僅適用外國先繫屬、台灣後起訴;若台灣先起訴後外國起訴,台灣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
Q5外國判決確定後台灣的停止程序怎麼辦?▾
可聲請法院續行或撤銷停止裁定,外國判決要在台灣生效仍須走第402條承認程序。
Q6被告可以主動聲請停止嗎?▾
可以。被告為避免兩國同時應訴,可提出相當理由聲請台灣法院依本條停止程序。
Q7法院裁定停止前要做什麼?▾
依第二項,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不得片面決定。
Q8兩岸案件適用182條之2嗎?▾
不適用一般外國判決規定,兩岸判決認可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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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民訴182條之2(國際訴訟競合) | 民訴182條(一般裁定停止) | 民訴253條(國內重複起訴禁止) |
|---|---|---|---|
| 適用情形 | 同案先繫屬外國法院、台灣後起訴 | 本訴裁判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 同案已繫屬國內法院再起訴 |
| 法律效果 | 得裁定停止,等外國判決確定 | 得裁定停止,等他訴訟終結 | 後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
| 排除事由 | 兩造合意由台灣法院裁判 | 無但書合意排除 | 無(強制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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