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同一事件在外國先起訴又於台灣更行起訴時,若外國判決可能被台灣承認,法院得裁定停止台灣訴訟程序。
Q · 同一件事在外國和台灣同時打官司,台灣法院會停下來嗎?
可能會。台灣法院可裁定停止等外國先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若同一事件已先在外國法院起訴、後又在台灣起訴,且該外國判決將來有在台灣被承認的可能(依第402條標準),被告在外國應訴又無重大不便,台灣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外國判決確定。但雙方合意要在台灣審理時,法院不得停止。法院裁定前必須先給雙方陳述意見的機會。
跨國商業糾紛的現實是:同一件事可能在兩個國家同時打官司。你在台灣告對方,對方也許早就在外國提起了相同的訴訟。兩邊同時跑,律師費雙倍、時間雙倍、精力雙倍。182條之2給了台灣法院一個選項:如果外國法院的判決將來在台灣有機會被承認(依第402條的標準),而且被告在外國應訴也不會太不方便,法院可以裁定停下台灣這邊的程序,等外國法院先判。這是訴訟經濟的考量,也是避免台灣和外國做出矛盾判決的預防措施。但如果雙方都同意就在台灣打,法院就不停。而且法院在做這個裁定之前,必須先聽雙方的意見,不能自己悶頭決定。注意這條只處理「先在外國起訴,後在台灣起訴」的情形。如果是先在台灣起訴後在外國起訴,台灣的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為國際訴訟競合之停止程序規範:當同一事件先繫屬於外國法院、當事人又在台灣更行起訴時,於外國判決有承認可能且被告應訴無重大不便的前提下,台灣法院得裁定停止本國訴訟程序,以避免重複審理與國際判決矛盾,並以兩造合意為排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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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法院用的是「得」停止,有裁量權。法院會考量外國判決有沒有被台灣承認的可能(第402條)、被告在外國應訴方不方便,以及雙方有沒有合意在台灣打。而且這條只適用於「先在外國起訴、後在台灣起訴」的情形;若先在台灣告,台灣訴訟原則上繼續進行。
外國確定判決要在台灣有效,必須經過承認程序(第402條),條件包括外國法院有管轄權、敗訴被告合法送達、判決不違反公序良俗、有相互承認。若要強制執行還須另聲請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每個國家互惠狀況不同,會影響整個訴訟策略。
規範國際訴訟競合,當同案先在外國起訴又於台灣起訴時,台灣法院得裁定停止程序等外國先判,避免重複審理與矛盾判決。
同一事件同時繫屬於不同國家法院的狀態,須以停止或調整機制避免兩國同時審理同一糾紛。
指依第402條檢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合法送達、不違反公序良俗、有互惠,將來該判決可在台灣被承認效力。
253條針對國內重複起訴,後訴直接駁回;182條之2針對外國競合,是「得停止」的裁量,不是駁回。
確認外國先繫屬→評估第402條承認可能→證明應訴無重大不便→向受訴法院書狀聲請→陳述意見後由法院裁定。
提出外國法院有管轄權、送達合法、判決不違公序良俗、兩國有互惠的相當理由與證據。
聲請法院續行或撤銷停止裁定;若要用外國判決,另依第402條聲請承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聲請執行。
外國起訴繫屬證明、外國法院管轄與送達文件、應訴無重大不便的說明,以及承認可能性的法律分析。
182條等的是「國內他訴訟」的法律關係,182條之2等的是「外國法院判決」,門檻多了承認可能與應訴便利。
不能。本條僅適用外國先繫屬、台灣後起訴;台灣先起訴的情形原則上不受影響。
| 比較面向 | 民訴182條之2(國際訴訟競合) | 民訴182條(一般裁定停止) | 民訴253條(國內重複起訴禁止) |
|---|---|---|---|
| 適用情形 | 同案先繫屬外國法院、台灣後起訴 | 本訴裁判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 同案已繫屬國內法院再起訴 |
| 法律效果 | 得裁定停止,等外國判決確定 | 得裁定停止,等他訴訟終結 | 後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
| 排除事由 | 兩造合意由台灣法院裁判 | 無但書合意排除 | 無(強制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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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有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被告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訴訟進行中,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如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自無停止必要,爰增訂但書明定之。至於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後,復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我國法院之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惟仍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我國之訴訟有無訴訟利益等事項處理之。 三、停止國內訴訟之訴訟程序,以俟外國法院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應使其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有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被告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訴訟進行中,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如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自無停止必要,爰增訂但書明定之。至於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後,復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我國法院之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惟仍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我國之訴訟有無訴訟利益等事項處理之。 三、停止國內訴訟之訴訟程序,以俟外國法院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應使其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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