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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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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2. 2.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3. 3.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4.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普通法院認行政法院移送之案件無審判權時,應裁定停止並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杜絕兩院互踢皮球。

Q · 行政法院把案子移給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也說不歸它管,怎麼辦?

普通法院須裁定停止,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普通法院認對行政法院移送的案件無審判權時,不能再退回去,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的法院。例外有二:移送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兩造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須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且第四項保障:普通法院一旦實際裁判,上級審不得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

白話解讀

台灣的法院分兩套系統:普通法院管民事刑事,行政法院管跟政府打交道的案子。當行政法院覺得某件案子不歸它管,會移送給普通法院。問題來了:如果普通法院也覺得不歸自己管呢?在這條出現之前,兩邊互踢皮球,案件就卡死在中間,當事人求告無門。182條之1就是專門解決這個僵局的條文。普通法院如果認為行政法院移送過來的案子自己也沒有審判權,不能直接退回去,必須裁定停止程序,然後請最高法院來當裁判,指定到底該歸哪個法院管。有兩個例外可以直接審:第一,行政法院的移送已經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認了(終審法院說了算,不再爭);第二,雙方當事人合意說「我們就讓普通法院判吧」。最後一項很關鍵:只要普通法院已經實際做出裁判了,上級法院不能再以「沒有審判權」為由把判決廢掉。這是為了保護已經跑完程序的當事人。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是處理「審判權消極衝突」的程序規範:當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亦認自身無審判權時,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定停止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避免案件在兩套法院體系間相互推諉、致當事人求告無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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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法院把案子移過來,普通法院也不想審,我該怎麼辦?

你不需要自己做什麼。依據182條之1,普通法院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不能把案件再踢回去。你可以加速:跟對方談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記明筆錄或出具書面,案件即確定由普通法院審理。內行人提示:第四項是你最大的保障,只要普通法院已實際裁判,上級審不能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合意讓普通法院審完,判決是穩的。

Q2這條跟以前聲請大法官解釋有什麼不同?

民國110年修法前,審判權衝突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改為憲法法庭),程序冗長。修法後改為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效率大幅提升,係配合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內行人提示:若你的案件是110年12月新制施行後移送的,適用新制,由最高法院而非釋憲機關拍板。

Q3普通法院已經判了,對方能以沒有審判權上訴翻案嗎?

不能。第四項明定,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內行人提示:這項設計的目的是保護已跑完程序的當事人,讓你的勝訴不會因為事後的管轄爭執而被推翻。

Q4民事訴訟法182條之1在規範什麼?

規範審判權消極衝突:普通法院對行政法院移送案件認無審判權時,須停止程序並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避免兩院互踢。

Q5什麼是審判權消極衝突?

指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否認對同一案件有審判權,致案件無法院受理之僵局,本條即其解套機制。

Q6本條的兩個但書例外是什麼?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二、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須記明筆錄或文書)。符合者普通法院可直接審。

Q7第四項『不得以無審判權廢棄』是什麼意思?

普通法院就移送案件一旦實際裁判,上級審不得再以該院無審判權為由廢棄判決,保障程序安定。

Q8行政法院移送後普通法院也不收,我該怎麼辦?

你不必自己處理;普通法院須裁定停止並請最高法院指定。想加速可與對方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並記明筆錄。

Q9怎麼讓案件確定留在普通法院?

在程序中與對造達成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並記明筆錄或提出文書證明,案件即確定由普通法院審理。

Q10最高法院指定管轄前我能做什麼?

把握第三項『陳述意見機會』,充分論述案件應歸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的理由。

Q11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要準備什麼文件?

須將合意記明於法院筆錄,或提出雙方簽署的書面文件,缺一不可僅憑口頭。

Q12民訴182條之1 跟第182條一般停止差在哪?

第182條是因他訴訟為據的一般裁定停止;本條是審判權消極衝突的特別停止,且須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GVG) § 17a — bindende Verweisung über die Zulässigkeit des Rechtswegs zwischen den Gerichtsbarkeiten
法國Tribunal des conflits (loi du 24 mai 1872 ; décret n° 2015-233) — résolution des conflits, y compris négatifs, de compétence entre ordres judiciaire et administratif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920114 增訂)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屬其權限之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為請求時,如普通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亦認為不屬其權限而予以駁回,當事人之權利即無救濟之途,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其確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不免曠日費時,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明定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則認為普通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之權限。   三、前項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0980106 修正)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普通法院如依第一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應由普通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三、因增訂第二項,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文字修正。

(1101123 修正)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若經抗告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法院就該訴訟無審判權者,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為判斷,為避免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三、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普通法院就該事件即有審判權限,自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四、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已改為請求最高法院指定,原條文第二項自應配合刪除。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六、最高法院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請求,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求更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應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未經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普通法院並不當然受移送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普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惟倘普通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意旨,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避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所屬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該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廢棄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八、至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普通法院及其所屬上級審法院,均應受該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自不待言。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立法意旨,受移送或經指定之法院,僅受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至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移送或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移送或指定裁定之羈束,併予敘明。

  • 行政法名詞
  • 審判權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裁判名詞
  • 合意名詞
  • 文書證之名詞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屬其權限之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為請求時,如普通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亦認為不屬其權限而予以駁回,當事人之權利即無救濟之途,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其確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不免曠日費時,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明定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則認為普通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之權限。   三、前項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09801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普通法院如依第一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應由普通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三、因增訂第二項,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文字修正。

(1101123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若經抗告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法院就該訴訟無審判權者,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為判斷,為避免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三、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普通法院就該事件即有審判權限,自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四、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已改為請求最高法院指定,原條文第二項自應配合刪除。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六、最高法院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請求,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求更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應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未經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普通法院並不當然受移送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普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惟倘普通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意旨,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避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所屬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該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廢棄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八、至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普通法院及其所屬上級審法院,均應受該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自不待言。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立法意旨,受移送或經指定之法院,僅受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至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移送或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移送或指定裁定之羈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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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82-1 條規定:「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8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8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