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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8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2.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3.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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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Exc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立法理由: 避免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II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III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tomtien1996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若經抗告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法院就該訴訟無審判權者,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為判斷,為避免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三、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普通法院就該事件即有審判權限,自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四、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已改為請求最高法院指定,原條文第二項自應配合刪除。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六、最高法院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請求,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求更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應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未經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普通法院並不當然受移送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普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惟倘普通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意旨,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避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所屬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該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廢棄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八、至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普通法院及其所屬上級審法院,均應受該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自不待言。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立法意旨,受移送或經指定之法院,僅受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至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移送或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移送或指定裁定之羈束,併予敘明。
alice96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解決審判權衝突的問題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