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累退計算,十萬元以下一千元,逾十萬至一百萬每萬元一百元,金額越高費率越低。
Q · 打官司的裁判費怎麼算?
看你告多少,十萬以下只要一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採累退級距計算:十萬元以下徵收一千元;逾十萬至一百萬部分每萬元一百元;逾一百萬至一千萬部分每萬元九十元,以此類推遞減。畸零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勝訴時裁判費由敗訴方負擔。
告一個人要花多少錢?這個問題九成的人答不出來,然後就因為「不知道要花多少」而放棄了。答案其實有一張精確的價目表。告 50 萬的案子,裁判費 5,000 元;告 100 萬,10,000 元;告 1,000 萬,91,000 元。金額越高,費率反而遞減。立法者刻意這樣設計:如果一律按比例收費,大金額案件的當事人會被天價裁判費擋在法院門外。你的訴訟權不應該因為爭的錢太多就打折。搞清楚這張價目表的人,在決定要不要告、告多少的時候,算盤打得比對方精準。而裁判費不是沉沒成本:贏了,對方要負擔你繳的這筆費用。
裁判費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財產權訴訟時應預納的程序費用,依第 77 條之 13 按訴訟標的金額分級累退計算,級距越高邊際費率越低,性質上屬使用者付費與訴訟權保障兼顧的制度設計。
看結果。全部勝訴由對方負擔(第 78 條);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攤;全部敗訴自己吞。訴訟中和解或撤回可依第 83 條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調解階段達成合意退費比例最高。
金額越高裁判費越高,但寫太低會限制判決金額上限。實務做法是以實際損失憑證加合理慰撫金計算。訴訟中發現損失更多可追加,就超過部分補繳差額(第 77 條之 15)。
按訴訟標的金額採累退級距:十萬以下一千元,逾十萬至一百萬每萬元一百元,逐級遞減。
金額越高邊際費率越低的計費方式,與所得稅累進制相反,目的是不讓大額案件被費用擋在法院外。
原告請求的金額或標的價額,是裁判費計算的基礎,由法院依第 77 條之 1 核定。
裁判費繳給法院、有固定公式;律師費是你與律師議定的服務費,可高可低,兩者完全不同。
約 10,900 元。前十萬 1,000 元,逾十萬至一百萬的 90 萬部分每萬元 100 元共 9,000 元,加總 10,000 元上下。
起訴時向法院一併繳納,未繳法院會裁定限期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第 249 條)。
無資力者可依第 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待判決確定再依結果處理。
有。改走小額訴訟程序(第 436 條之 8)裁判費可再減,約三百多元。
進法院門檻是裁判費(十萬以下僅一千元),律師費是另談的選配,不是必要支出。
十萬以下普通程序一千元,小額訴訟可減至約三百多元,差距約三分之二。
| 訴訟標的金額 | 裁判費 | 實質費率 |
|---|---|---|
| 10 萬元 | 1,000 元 | 1.0% |
| 100 萬元 | 10,900 元 | 約 1.09% |
| 1,000 萬元 | 91,900 元 | 約 0.92% |
| 1 億元 | 811,900 元 | 約 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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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原條文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銀元一百元以上者,不問其金(價)額高低,一律按百分之一之比例徵收裁判費,將使訴訟標的金(價)額較龐大之當事人負擔過高之裁判費,非惟有失公平,甚而致當事人因不堪負荷鉅額裁判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於當事人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自嫌欠周。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爰改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比例。又為配合郵電費及法院職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項目之取銷,刪除原條文有關起徵點之規定,明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一律徵收新臺幣一千元。 三、我國現已不以銀兩、銅幣為貨幣單位,黃金、外幣亦可自由買賣,如訴訟標的物為銀兩、銅幣、黃金或外幣者,當然應依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價額,原條文第二項應無規定之必要。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立法理由為明確化本條徵收之費用為裁判費,爰為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原條文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銀元一百元以上者,不問其金(價)額高低,一律按百分之一之比例徵收裁判費,將使訴訟標的金(價)額較龐大之當事人負擔過高之裁判費,非惟有失公平,甚而致當事人因不堪負荷鉅額裁判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於當事人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自嫌欠周。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爰改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比例。又為配合郵電費及法院職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項目之取銷,刪除原條文有關起徵點之規定,明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一律徵收新臺幣一千元。 三、我國現已不以銀兩、銅幣為貨幣單位,黃金、外幣亦可自由買賣,如訴訟標的物為銀兩、銅幣、黃金或外幣者,當然應依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價額,原條文第二項應無規定之必要。
為明確化本條徵收之費用為裁判費,爰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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