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財產權調解標的未滿十萬元免徵聲請費,最高五千元封頂,非財產權免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可折抵裁判費。
Q · 聲請法院調解要花多少錢?跟起訴比起來划算嗎?
未滿十萬元聲請調解免費,調解費可折抵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因財產權聲請調解,標的未滿十萬元免徵聲請費,十萬至一百萬元徵收一千元,一百萬至五百萬元二千元,五百萬至一千萬元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五千元封頂;非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最關鍵的是第二項: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所繳調解聲請費可直接折抵裁判費,等於先試一次調解的成本歸零。
打官司之前有一個大部分人不知道的折扣機制。法院的調解程序,十萬元以下的糾紛免費,十萬到一百萬只要一千元,一百萬到五百萬兩千元,最高也就五千元封頂。相比之下,正式起訴的裁判費是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一百萬的案子大約要繳一萬多元。更關鍵的是第三項:調解不成立後三十天內起訴,調解費可以直接折抵裁判費。這代表什麼?如果你知道對方很可能不接受調解,你仍然應該先走調解。因為調解費會被扣掉,你的總費用不會增加一毛錢,但你多了一次在法官面前讓對方看到你立場的機會。而且非財產權的調解完全免費,例如鄰居噪音、名譽侵害這類案件,你可以零成本嘗試。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為調解聲請費的徵收規範,採金額分級級距:財產權事件標的未滿十萬元免費,十萬元以上按級距徵收一千至五千元封頂,非財產權事件免費;並設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得以調解聲請費折抵裁判費的銜接機制,構成鼓勵訴前調解的低成本誘因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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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天差地遠。法院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方不履行可直接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私下和解只是一份契約,對方不履行還得再起訴。雙方若已談好條件,可在調解期日請調解委員寫成調解筆錄,用最低費用拿到最強執行力。
可委任代理人出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命本人到場。實務上調解委員較希望當事人本人出席,直接溝通更易達成共識。金額不大(如五十萬以下)的案件,到場態度與誠意往往比法律論點更能決定調解成敗,帶齊證據展現認真,成功率較高。
財產權未滿十萬元免費,十萬至一百萬一千元,一百萬至五百萬二千元,五百萬至一千萬三千元,一千萬以上五千元封頂;非財產權免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已繳的調解聲請費可直接抵充應繳的裁判費,使先調解不額外增加成本。
如名譽侵害、鄰里噪音、漏水等非以金錢為標的的爭議,聲請調解一律免徵聲請費。
依調解標的金額分五級:未滿十萬、十至百萬、百至五百萬、五百至一千萬、一千萬以上,對應 0/1000/2000/3000/5000 元。
到管轄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填調解聲請狀、附證據,依級距繳聲請費,出席調解期日陳述立場。
先判斷財產權或非財產權,再依標的金額對應級距:未滿十萬或非財產權免費,其餘一千至五千元封頂。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三十日內向法院起訴,起訴時主張以已繳調解聲請費折抵裁判費。
一百萬案件起訴裁判費約一萬多元,調解只要一千元;五百萬案件調解費二千元,落差數倍到數十倍。
兩者調解成立筆錄均有執行力,但管轄、程序與費用入口不同;本條規範的是法院調解的聲請費級距。
勞資爭議可走勞動局調解(免費、不到法院),效力與法院調解不同,選錯可能影響後續訴訟策略。
| 標的金額級距 | 調解聲請費 | 起訴裁判費(約 1.1%) |
|---|---|---|
| 未滿 10 萬元 | 免費 | 約 1,100 元以下 |
| 10 萬至 100 萬元 | 1,000 元 | 約 1,100~10,900 元 |
| 100 萬至 500 萬元 | 2,000 元 | 約 1.1~5.4 萬元 |
| 500 萬至 1,000 萬元 | 3,000 元 | 約 5.4~10.8 萬元 |
| 1,000 萬元以上 | 5,000 元(封頂) | 10.8 萬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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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且為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聲請法院為不必要之調解,自有統一酌收聲請費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應酌收聲請費,並定其徵收標準。 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事件,仍維持現制,不徵收聲請費,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且為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聲請法院為不必要之調解,自有統一酌收聲請費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應酌收聲請費,並定其徵收標準。 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事件,仍維持現制,不徵收聲請費,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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