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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7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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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2. 2.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3. 3.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4. 4.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5. 5.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6. 6.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規定聲請與聲明原則免費,例外按項目徵收 500、1000 或 3000 元裁判費,部分迴避或異議情形可退費。

Q · 向法院聲請要花多少錢?

聲請原則免費,例外收 500 到 3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聲請或聲明原則上不徵費用,僅特定項目例外收費:發支付命令、聲請迴避、對書記官處分異議等 6 款各徵 500 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起訴前證據保全、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公示催告等 10 款各徵 1000 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裁定徵 3000 元。聲請迴避而法院職員確實迴避者,得於 3 個月內聲請退還 500 元;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或強制執行異議有理由者,得退還 1000 元。

白話解讀

法院不是只有「告人」一種服務。你可能需要聲請假扣押防止對方脫產、聲請保全證據怕關鍵資料被銷毀、聲請支付命令催討欠款,或者對法院職員的處理方式提出異議。這些動作在法律上叫「聲請」或「聲明」,原則上不用錢。但立法者列出了兩張價目表:500元等級和1000元等級,加上一個特殊的3000元項目。500元的多半是比較簡單的程序動作(發支付命令、聲請迴避);1000元的涉及法院更多實質審查(假扣押、證據保全、參加訴訟);3000元的只有一項,就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退費機制:你聲請法官迴避,法官真的迴避了,500元可以退回來。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異議、對強制執行程序提異議,如果你贏了,1000元也退。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為聲請與聲明之裁判費徵收規範,確立「聲請原則免費、例外收費」原則,並依法院審查繁簡程度分設 500 元、1000 元、3000 元三級費率,另定迴避成功及異議有理由之退費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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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支付命令真的有用嗎?對方不理不就沒用了?

恰好相反,對方不理反而對你最有利。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方 20 日內未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 521 條),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對方提出異議,案件才轉入正式訴訟。成敗關鍵在能否合法送達;對方刻意躲避收信、須公示送達時,效力會受限制。

Q2聲請假扣押除了 1000 元裁判費,還要付多少?

裁判費 1000 元只是入場費。法院通常要求提供擔保金,金額約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例如假扣押對方一百萬財產,可能需提存約三十萬擔保,程序結束後可取回。若能提出對方正在脫產的具體證據,法院有可能降低甚至免擔保。裁判費與擔保金是兩回事,財務規劃才會準確。

Q3向法院聲請一定要付錢嗎?

不一定。本條第 1 項明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免費是原則、收費是例外。許多訴訟中的附帶聲請(聲請延期、聲請閱卷)根本不用付錢,僅列舉的特定項目才分別徵收 500、1000 或 3000 元。

Q4向法院聲請要花多少錢?

原則免費,例外按項目分三級徵收:500 元(支付命令、迴避)、1000 元(假扣押、證據保全)、3000 元(定暫時狀態處分)。

Q5民訴 77-19 的 500/1000/3000 差在哪?

依法院審查繁簡分級:500 元程序性、1000 元涉實質審查、3000 元為最高密度的定暫時狀態處分。

Q6什麼是支付命令?

督促程序的一種,債權人就金錢請求聲請法院核發,債務人 20 日內未異議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Q7什麼是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何最貴?

在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時聲請的保全處分,審查密度最高,故為本條唯一 3000 元項目。

Q8支付命令怎麼聲請?

確認債權明確與對方送達地址 → 填聲請狀 → 繳 500 元 → 遞交對方住所地法院,無須開庭,約一兩週核發。

Q9聲請假扣押實際要準備多少錢?

裁判費 1000 元 + 擔保金(約請求金額三分之一),擔保金程序結束後可取回。

Q10聲請迴避的 500 元怎麼退?

法院職員確實迴避後,於收受告知日起 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的 500 元。

Q11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不服怎麼辦、要多少錢?

依本條第 4 項第 4 款提出異議徵收 1000 元;異議有理由者得於 3 個月內聲請退還。

Q12支付命令(500 元)vs 直接起訴(依金額)哪個划算?

小額且債權明確者,500 元支付命令最省;對方可能異議或債權有爭執時,直接起訴較不浪費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費用等に関する法律 別表第一(申立ての手数料)
韓國민사소송 등 인지법 제9조(신청서의 인지액)
中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申请费)
德國Gerichtskostengesetz (GKG) Anlage 1 Kostenverzeichnis(Antragsgebühren)
法國原則無對應條文(法國民事司法自 1977 年起免徵裁判費,gratuité de la justice,僅例外項目收費)
美國28 U.S.C. § 1914(federal court filing fees)+ 各州法院規費表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920114 增訂)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四、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移列修正。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顯屬偏低,爰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   三、公示送達係訴訟程序上之問題,有關訴訟程序上之聲請,本法均未規定須另徵裁判費,聲請公示送達亦以不收費為宜。至於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收費,原條文第二款無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四、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亦屬訴訟程序上之聲請,不宜另徵裁判費。爰將第三款修正為「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第五款原條文規定易被誤解為包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爰於「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下增加「裁定」二字,俾資明確。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之裁判費,原條文未定明文,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六款,以利適用。   七、聲請宣告死亡事件,究應依第七款規定,或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收費,解釋上不無疑義,爰於第七款增列「宣告死亡」,以杜爭議。又聲請宣告死亡程序,包括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及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其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一千元,如當事人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同時求為宣告死亡之判決,其裁判費應合併徵收新臺幣二千元,乃屬當然。

(0980106 修正)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時,以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顯屬過低為由,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惟於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提高後之裁判費與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方式為之,不但造成當事人之不便,亦增加法院之負擔。   二、為提高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且將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0980612 修正)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產」改為「監護」,並增加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但書第六款。   二、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須待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撤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另行聲請輔助宣告之不便。是如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規定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依第六百二十四之七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者,均屬聲請變更事件,應依第六款規定,徵收裁判費;至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規定,因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認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輔助宣告;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規定變更輔助宣告之聲請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者,則因均屬同一事件,應不另收費。

(1020416 修正)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立法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無本法之適用。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宣告死亡部分之規定。

(1121114 修正)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立法理由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六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

  • 聲請名詞
  • 異議名詞
  • 徵收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聲請迴避名詞
  • 擔保名詞
  • 提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支付命令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定暫時狀態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起訴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訴訟繫屬名詞
  • 撤銷名詞
  • 裁定名詞
  • 證據保全名詞
  • 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 公示催告名詞
  • 除權判決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484條文
  • 民事訴訟法485條文
  • 民事訴訟法486條文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移列修正。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顯屬偏低,爰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   三、公示送達係訴訟程序上之問題,有關訴訟程序上之聲請,本法均未規定須另徵裁判費,聲請公示送達亦以不收費為宜。至於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收費,原條文第二款無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四、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亦屬訴訟程序上之聲請,不宜另徵裁判費。爰將第三款修正為「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第五款原條文規定易被誤解為包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爰於「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下增加「裁定」二字,俾資明確。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之裁判費,原條文未定明文,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六款,以利適用。   七、聲請宣告死亡事件,究應依第七款規定,或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收費,解釋上不無疑義,爰於第七款增列「宣告死亡」,以杜爭議。又聲請宣告死亡程序,包括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及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其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一千元,如當事人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同時求為宣告死亡之判決,其裁判費應合併徵收新臺幣二千元,乃屬當然。

(0980106 修正)

一、本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時,以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顯屬過低為由,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惟於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提高後之裁判費與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方式為之,不但造成當事人之不便,亦增加法院之負擔。   二、為提高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且將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0980612 修正)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已將「禁治產」改為「監護」,並增加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但書第六款。   二、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須待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撤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另行聲請輔助宣告之不便。是如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規定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依第六百二十四之七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者,均屬聲請變更事件,應依第六款規定,徵收裁判費;至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規定,因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認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輔助宣告;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規定變更輔助宣告之聲請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者,則因均屬同一事件,應不另收費。

(1020416 修正)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無本法之適用。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宣告死亡部分之規定。

(1121114 修正)

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六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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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77-19 條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77-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77-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