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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事訴訟法194聲明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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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要求當事人主動聲明所用證據,未聲明者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體現辯論主義。

Q · 把證據交給法院就好,還要特別「聲明」嗎?

要。沒聲明的證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採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當事人必須依證據章節規定,正式聲明所用之證據。所謂聲明,是明確告訴法院「我要用這份證據證明什麼待證事實」。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不主動偵查,只就當事人聲明並提出的證據作判斷。把文件丟進卷宗卻沒聲明其待證事實,法院可能不會把它與你的主張連結起來。

白話解讀

打官司不是辯論比賽,光說不夠,你還得拿出東西來證明。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指向的是整套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也就是第277條以下)。它要求你在法庭上正式「聲明」你要用什麼證據。所謂聲明,就是明確告訴法官:我要用這份合約證明對方違約、我要傳這個證人證明事發經過、我要請法院送鑑定證明損害金額。沒有聲明的證據,法院原則上不會主動去調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是法官包青天主動偵查)。你口袋裡的王牌證據,如果沒有在法庭上正式亮出來,它就不存在。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為證據程序的入口規範,要求當事人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主動聲明所使用之證據。其核心在於辯論主義:證據的提出與聲明由當事人主導,法院不主動探知,未經合法聲明的證據原則上不進入調查範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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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開庭後才找到新證據,還能用嗎?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以追加聲明。若法官已宣布辯論終結,須聲請再開辯論(第210條),法院有裁量權;且依適時提出主義(第196條),遲延提出有礙終結者可能被駁回。實務上在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前都還能補齊證據聲明,感覺快結案就要趕在那之前補完。

Q2對方提出的證據我覺得是偽造的,怎麼辦?

於法庭口頭聲明否認該文書真正(第357條),可聲請鑑定筆跡或文件真偽,必要時併對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刑法第210-215條)。否認時要講具體理由:簽名不像、日期矛盾、格式不對,單純說「我覺得是假的」說服力很弱。

Q3聲明證據是什麼意思?

明確告訴法院你要用哪份證據、證明哪個待證事實,不只是把文件交出去就算。

Q4什麼是辯論主義?

訴訟資料與證據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主動探知,只就兩造聲明的證據判斷。

Q5聲明證據和舉證責任有什麼不同?

第 194 條是程序上「要正式提出」,第 277 條是實體上「誰負敗訴風險」,兩件事。

Q6民事和刑事的證據提出差在哪?

民事由當事人聲明(辯論主義),刑事偵查蒐證由檢察官負責,法院角色不同。

Q7證據要怎麼聲明?

整理編號 → 書狀寫明各證據的待證事實 → 言詞辯論口頭聲明,三步走完才算數。

Q8LINE、email 怎麼當證據聲明?

列印、標註日期與對話人、在書狀具體指明證物與待證事實,不能只用手機翻給法官看。

Q9證據要在什麼時候聲明?

言詞辯論終結前;建議第一次準備書狀就一次備齊,逾時依第 196 條可能被駁回。

Q10怎麼質疑對方的證據?

口頭否認文書真正(第 357 條)、聲請鑑定,必要時併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Q11證據沒聲明還有救嗎?

辯論終結前可追加;終結後須聲請再開辯論(第 210 條),法院有裁量權不一定准。

Q12第 194 條 vs 第 277 條哪個重要?

兩者互補:194 管「程序上提出」,277 管「實體上由誰舉證」,缺一不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ivil 194Criminal
誰負責提出證據當事人自行聲明(辯論主義)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國家機關蒐證
法院角色原則被動,僅例外依職權調查(第 288 條)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提出的後果證據視同不存在,敗訴風險自負不利益原則上不歸被告

Civil 194

誰負責提出證據
當事人自行聲明(辯論主義)
法院角色
原則被動,僅例外依職權調查(第 288 條)
未提出的後果
證據視同不存在,敗訴風險自負

Criminal

誰負責提出證據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國家機關蒐證
法院角色
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提出的後果
不利益原則上不歸被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0条(証拠の申出)
德國ZPO § 282(Rechtzeitigkeit/適時舉證,概念對應而非逐條等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90913 制定)

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聲明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0190913 制定)

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聲明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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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規定:「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