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依起訴法院審級徵收裁判費,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徵收新臺幣一千元,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
Q · 提再審要繳多少裁判費?會不會比原來貴?
按原起訴審級徵收,跟原審一樣不加價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的裁判費按「起訴法院之審級」計算:從一審提再審就收一審費率、從二審提就收二審費率(加徵)、從三審提就收三審費率,與原審相同、不額外加價。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固定徵收新臺幣一千元。民國112年修法後,第三人撤銷訴訟也準用同一費率規定。
所有人都告訴你「判決確定了,沒辦法了」。但在極少數情況下,還有一條路叫再審。新證據出現、原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法官有應迴避事由沒迴避,這些都可能是再審的理由。但再審不是免費的翻盤按鈕。它的裁判費怎麼算?看你從哪個審級的法院提起:如果從一審法院提再審,費用等同一審;從二審提再審,費用等同二審(一審的 1.5 倍);從三審提再審,費用等同三審。簡單說就是「回到原來那個起點,費用照當時的標準重來」。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更便宜,只要一千元。112 年修法後第三人撤銷訴訟(受確定判決效力但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來翻案)也準用同樣的費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為再審程序的裁判費徵收規範,採「依原起訴審級對應收費」原則:再審之訴按提起再審之法院審級,分別適用第77條之13(財產權)、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第77條之16(上訴審加徵)的費率;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定徵收新臺幣一千元;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其立法邏輯在於不以更高費用懲罰合法的翻案嘗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上訴是對還沒確定的判決不服,在期限內向上級法院爭取改判。再審是對已經確定、不能再上訴的判決,發現有重大瑕疵時,向原審級法院請求重新審理。上訴只要在期限內提出並繳費;再審必須有法定事由(第496條共13款,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再審成功率遠低於上訴,因為門檻極高。
可以。第77條之17第二項明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只要新臺幣一千元。常見情況是法院以裁定駁回你的某項聲請,你認為裁定有錯即可聲請再審。低費率是因裁定多涉程序事項、爭議範圍較小。但對裁定聲請再審的事由規定在第507條,與判決再審的第496條不同,別搞混。
按提起再審的法院審級計算,從一審提收一審費率、二審提收一審1.5倍、三審提收三審費率,與原審相同不加價。
規範再審程序的裁判費:再審之訴依原起訴審級徵收、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定一千元、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
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請求撤銷對其不利確定判決的程序,112年修法後準用再審費率。
固定新臺幣一千元,事由規定在第507條,與判決再審的第496條不同。
先確認提再審的審級與聲請類型 → 依第77之13/14算標的費率 → 從二三審提再依第77之16加徵 → 連同訴狀繳費。
等同二審費率,即一審裁判費的1.5倍(第77條之16上訴審加徵準用)。
再審之訴依標的金額×審級費率,財產權部分約1.1%起並按審級加徵;對裁定聲請再審則固定一千元。
確認符合第496條再審事由、算清對應審級費率、在知悉事由後三十日內(第500條)備齊訴狀。
上訴按上訴審級加徵;再審按『原起訴法院審級』徵收,邏輯是回到原起點重來,不額外加價。
對判決提再審之訴依審級費率;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定一千元,且事由依第507條而非第496條。
| type | fee_basis | amount | legal_basis |
|---|---|---|---|
| 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 | 按原起訴審級(第77之13/14/16) | 依標的金額與審級,二審為一審1.5倍 | 第77條之17第1項 |
|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固定費額 | 新臺幣1,000元 | 第77條之17第2項 |
| 第三人撤銷訴訟 | 準用再審費率 | 依審級計算 | 第77條之17第3項(112年增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移列修正。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已移列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爰將原條文「第二條、第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原民事訴訟費用法未定明文,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以利適用。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再審之訴,均以除去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目的,二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宜採相同標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移列修正。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已移列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爰將原條文「第二條、第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原民事訴訟費用法未定明文,適用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以利適用。
一、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再審之訴,均以除去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目的,二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宜採相同標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