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須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一審的1.5倍),但發回更審或移送管轄後再上訴免徵。
Q · 一審輸了上訴要再花多少裁判費?
上訴費是一審的1.5倍,發回更審再上訴免繳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要在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計算出的裁判費基礎上加徵十分之五,等於一審裁判費的1.5倍。但有兩種免徵情形:案件被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再行上訴、以及依第452條第2項因管轄錯誤移送、經判決後再上訴。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或提反訴者,就追加差額按前條第3項計算並同樣加徵50%。
一審判你輸了。你拿著判決書,手微微發抖。上訴?律師說上訴要再繳裁判費。多少?第一審裁判費乘以 1.5 倍。告一百萬的案子一審裁判費一萬,上訴第二審就是一萬五。如果二審還是輸了上第三審,又是一萬五。但法律在這裡藏了一個不收錢的通道:如果你的案子被上級法院「發回更審」(就是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判得有問題,退回去重判),重判之後你再上訴,不用繳裁判費。為什麼?因為案子被發回本來就不是你的錯,是法院自己判得不好。讓你再繳一次上訴費不公平。同樣的邏輯也適用於被移送管轄的案件。第二項處理的是另一個情境:你在二審追加請求或提反訴,費用按追加的差額計算,再乘以 1.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範上訴審裁判費的加徵與免徵:原則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費基礎上加徵十分之五;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的程序迴圈(發回更審後再上訴、管轄錯誤移送判決後再上訴)則免徵,構成「上訴要付費評估、程序往返不收費」的平衡設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上訴裁判費等於一審裁判費乘以1.5。例如你告一百萬,一審裁判費一萬元,二審上訴費就是一萬五。如果二審又輸了上第三審,再一萬五,但第三審有上訴門檻(訴訟標的超過150萬才能上)。算上訴成本時別只算裁判費,律師費在上訴審通常比一審高。
發回更審是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判決有瑕疵,把案子退回重新審理。重審判決後若再上訴,裁判費免繳(第77條之16第1項但書),因為案子被來回踢不是你的錯。發回更審的案子可能來回好幾次,但每次再上訴都免費。
在第一審裁判費基礎上加徵十分之五,等於一審的1.5倍。一審繳一萬,二審上訴就是一萬五。
規範上訴審裁判費的加徵與免徵:原則加徵50%,發回更審或移送管轄後再上訴免徵。
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判決有瑕疵,撤銷原判退回重新審理;重審後再上訴免繳裁判費。
在一審算出的裁判費上再加50%,所以上訴審裁判費是一審的1.5倍,不是另外重算。
提起上訴時向原一審法院遞上訴狀並繳費,金額為一審裁判費×1.5;屬免徵情形者於狀內敘明依據。
法院會裁定命限期補繳,逾期未補正可能裁定駁回上訴。
正常約一審的4倍(1 + 1.5 + 1.5),但三審有上訴利益門檻(超過150萬元)。
符合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發回更審後再上訴免徵裁判費,一般上訴要加徵50%。差別在程序往返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
上訴依標的價額×1.5計算,抗告則定額一千元(第77條之18),但兩者發回更審再為之均免徵。
| 情形 | 裁判費 | 依據 |
|---|---|---|
| 正常上訴二審/三審 | 一審裁判費 × 1.5 | 第77條之16第1項本文 |
| 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再上訴 | 免徵 | 第77條之16第1項但書 |
| 管轄錯誤移送、判決後再上訴 | 免徵 | 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第452條第2項 |
| 二審追加請求或反訴 | 追加差額 × 1.5 | 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前條第3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移列修正。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已移列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爰將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又上訴審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經受移送之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其情形與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相類,亦應免徵裁判費,爰增訂後段規定如上,以求公平。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或提起反訴,究應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前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或應併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恐有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移列修正。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已移列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爰將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又上訴審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經受移送之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其情形與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相類,亦應免徵裁判費,爰增訂後段規定如上,以求公平。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或提起反訴,究應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前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或應併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恐有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