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因天災、戰事等不可避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或戰時服兵役,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法院裁定始停。
Q · 颱風把路沖斷、人到不了法院,官司會不會就這樣被判輸?
不會,可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若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完全隔絕,或於戰時服兵役而有停止必要,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期間訴訟時鐘凍結。關鍵有二:一是必須達到「與法院交通隔絕」的客觀程度,單純不方便不算;二是這是法院「裁定」才停,不會自動發生,當事人須主動讓法院知道處境。
你正在打一場官司,突然一場颱風把你困在山裡,手機沒訊號,公路全斷。法院開庭日到了,你根本到不了。或者更極端的:戰爭爆發,你被徵召入伍,制服穿上去,法庭的事根本管不了。這時候怎麼辦?你的案子會因為你缺席而被判掉嗎?不會。這條就是你的「暫停鍵」。法院可以裁定:在障礙消滅之前,整個訴訟程序凍結,時鐘停走。注意兩個細節:第一,不是任何不方便都能按這個鍵,必須是「不可避之事故」導致你跟法院之間的交通完全隔絕,或者戰時服兵役且確有停止必要。颱風天懶得出門不算,但颱風天橋斷路毀出不去就算。第二,這個暫停鍵是法院按的,不是你自己按的。你要做的是讓法院知道你的狀況,法院裁定後程序才停。
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為訴訟程序停止之規範,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而有停止必要,或因天災、戰事及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時,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性質為「裁定停止」,需法院審查障礙真實存在後裁定,與第180條法院端「當然停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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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天如果法院所在地停班停課,法院通常也停止開庭,這是第180條法院不能執行職務的情況,程序當然停止,你不用做任何事。但如果法院正常運作、是你這邊因為風災到不了,那走的是第181條,你必須主動讓法院知道。兩條差別在於:一個是法院自己停,一個要你去說。建議事後打電話確認你的案件開庭日是否自動延期。
法院裁定停止不是橡皮圖章,必須審查障礙是否真實存在且確實導致交通隔絕。你可以向法院提出書狀表達反對意見,並附上對方所在地區交通正常的客觀證據。如果法院已經裁定停止,你對這個裁定可以提起抗告,或於障礙消滅後依第186條聲請續行訴訟。訴訟中累積的拖延紀錄,在法官心證上會對拖延方不利。
必須是物理性、客觀的、用盡一切方法都到不了法院的程度,例如道路全斷、離島停航、橋梁沖毀。颱風天懶得出門不算,身體不適有請假與改期機制,出國旅遊是自己的選擇,這些都不屬於第181條的交通隔絕。
規範因天災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或戰時服兵役時,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暫停機制。
180條是法院自己不能辦公的當然停止(不用聲請);181條是當事人這邊交通隔絕的裁定停止(要讓法院知道)。
天災、戰事或其他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且無法迴避的重大事故,且須導致與法院交通隔絕。
訴訟程序暫時凍結、時鐘停走,障礙消滅後恢復到停止前的狀態繼續進行。
第一時間以傳真電話或委託他人通知法院,保留停航封路證據,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
停航公告、道路封閉照片、村里長證明、氣象局警報紀錄等可證明交通隔絕的客觀資料。
障礙消滅後主動通知法院續行,或依第186條聲請撤銷停止裁定,否則法院可依職權續行。
提意見書附該地交通正常的客觀證據,已裁定停止可抗告或依186條聲請續行。
180條當然停止不用聲請;181條裁定停止要當事人主動讓法院知道並聲請。
| 比較面向 | art180_當然停止 | art181_裁定停止 | art182_裁定停止 |
|---|---|---|---|
| 障礙來源 | 法院本身不能執行職務(如院區受災、停電無法辦公) | 當事人端因天災戰事交通隔絕或戰時服兵役 | 本案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而他訴訟繫屬中 |
| 是否需聲請 | 不需聲請,當然停止 | 需法院裁定,當事人應主動陳明 | 需法院裁定 |
| 停止效果 | 自障礙發生時當然停止 | 自裁定起在障礙消滅前停止 | 至他訴訟終結前停止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式。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立法理由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俾法院得視實際情形而為決定,原法第二項文字仍可採用,惟其中「訴訟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經決定將「六個月」修正「三個月」,以期週妥,原法第三項文字仍予維持,毋庸修正。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是否即構成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學者多有批評,爰修正為裁定停止之原因,並同列於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其訴訟尚非無法進行,必因該事故致使與法院交通隔絕不便進行訴訟,方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三、原第三項關於第二項部分,因第二項已刪除,關於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部分,已移列為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即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式。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俾法院得視實際情形而為決定,原法第二項文字仍可採用,惟其中「訴訟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經決定將「六個月」修正「三個月」,以期週妥,原法第三項文字仍予維持,毋庸修正。
一、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是否即構成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學者多有批評,爰修正為裁定停止之原因,並同列於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其訴訟尚非無法進行,必因該事故致使與法院交通隔絕不便進行訴訟,方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三、原第三項關於第二項部分,因第二項已刪除,關於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部分,已移列為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即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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