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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院台廳民一字第 10257 號
要旨
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併受最高法院所制定之律師酬金最高限額及支給標準之限制
全文內容
一、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僅就上訴人部分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立法目係期借助律師之法律專業能力以避免不必要之第三審上訴,及就必要之上訴案件為充分準備,以充實審理內容,藉此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第三審法官負擔。而依該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部分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然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即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如被上訴人基於答辯之必要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其委任律師之酬金,原則上亦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併受最高法院依同法第 466 條之 3 規定所制定之律師酬金最高限額及支給標準之限制。故同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項規定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似應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
二、同法第 466 條之 3 第 2 項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其適用對象有二,其一為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 466 條之 2 規定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二為當事人(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前者之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並應全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後者之律師酬金則由當事人與其委任之律師以契約約定,惟其約定之數額如逾依最高法院所制定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所裁定應為訴訟費用之數額者,就超過部份,由該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就法院裁定應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則依判決主文所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基此,上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應包含下列內容:(一)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其最高限額。(二)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時應遵循之標準(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案情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律師勤惰狀況等)。(三)就具體訴訟事件決定律師酬金數額之程序(包括為裁定之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與判決同時裁定或另為裁定等)。而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程序應以迅速、公平為原則,故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部分,由第三審法院於裁判時併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似最符合上開原則之要求。蓋第一審法官並未參與第三審審判程序,對於其案情繁簡、律師勤惰等狀況不易瞭解,如由第一審法官裁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數額,顯難為迅速、公平之裁定。至於該條立法理由所述,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由第一審法院就歷審已發生之訴訟費用,例如:在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送達郵費及最高法院裁定之律師報酬等,依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就他造應負擔之部分確定其數額而言,並無限制第三審於判決時併依職權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意。又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係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前提,故第三審法院本即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部分之金額。故貴院擬訂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時,自得規定第三審於判決時,同時依職權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部分裁定其酬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