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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4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不動產契約共有物分管之公證費用,似得比較申報移轉現值與公告現值孰者為高,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如無其他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時,得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然如有其他價格資料證明土地現值高於公告現值者,似以土地現值核算公證費用較為妥適

全文內容

依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核定之法理,公證費用之核定依聲請公證時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參照)。依現況,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並非相當,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3 項之規定,公證人得依職權核定標的之價額,並不當然受土地公告現值之拘束,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價額之證明,即得以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費用之核定,係比較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旨揭不動產契約共有物分管之公證費用,似得比較申報移轉現值與公告現值孰者為高,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則公證人依職權認定不動產之標的價額,如無其他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時,得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然如有其他價格資料證明土地現值高於公告現值者,似以土地現值核算公證費用較為妥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4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發布,要旨:不動產契約共有物分管之公證費用,似得比較申報移轉現值與公告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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