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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474 號
要旨
不動產契約共有物分管之公證費用,似得比較申報移轉現值與公告現值孰者為高,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如無其他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時,得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然如有其他價格資料證明土地現值高於公告現值者,似以土地現值核算公證費用較為妥適
全文內容
依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核定之法理,公證費用之核定依聲請公證時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參照)。依現況,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並非相當,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3 項之規定,公證人得依職權核定標的之價額,並不當然受土地公告現值之拘束,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價額之證明,即得以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費用之核定,係比較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旨揭不動產契約共有物分管之公證費用,似得比較申報移轉現值與公告現值孰者為高,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則公證人依職權認定不動產之標的價額,如無其他交易價額之證明資料時,得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然如有其他價格資料證明土地現值高於公告現值者,似以土地現值核算公證費用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