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70014452 號
要旨
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額具有公示性,如公證人認足為聲請公證時,該標的價額之證明,自得據以核定公證費用
主旨
貴院轉陳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7 年 5 月 23 日院彥文忠字第 1070003059 號函。
二、依公證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核定之法理,公證費用之核定依聲請公證時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參照)。參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費用之核定,係比較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以較高者為核定之標準(本院 93 年 12 月 30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474 號函參照)。是遺囑內不動產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不當然受公告現值之拘束,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價額之證明,公證人得依職權以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標的之價額。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所得之價額具有公示性,如公證人認足以為聲請公證時標的價額之證明,自得採為核定公證費用收取標準之依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