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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24143 號
要旨
調解成立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與調解或和解之本質並非相同,因此,辦理家事調解業務,應注意當事人調解或和解方式係無法代替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主旨
請轉知所屬於辦理家事調解業務時,應注意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意旨,請 查照。
說明
一、頃據相關部會及民眾來函反應,就可否提憑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等之登記,迭生疑義。
二、依最高法院旨揭判例意旨:「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形成之合意,其本質並非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爰函請督促所屬注意。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