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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14679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持宣告調解無效之確定判決,回復已辦竣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土地之狀態,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保障疑義

主旨

有關持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之確定判決,就已辦竣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土地,回復為未調解前之狀態,涉及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保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26589 號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條第 4項復規定:「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506 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猶如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有準用之餘地。依此,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當事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有理由,以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回復未成立調解之狀態時,應保障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原調解所取得之權利(同法第 416 條第 4 項及第 506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系爭土地於未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前,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之抵押權,縱登記機關嗣依法院之調解無效確定判決,准予系爭土地回復原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該抵押權亦應不受影響,方符保障善意第三人權利之立法意旨。至如何為登記始符上開規範之意旨,尊重主管機關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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