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6 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規定,含調解陳述不得作為判決依據、調解委員保密義務及退還裁判費三大保護網。
Q · 行政訴訟調解中說的話,破局後會被當判決依據嗎?
不會。準用民訴第 422 條,你的陳述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不會。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6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在日後行政訴訟裁判中作為基礎。這項保護讓你能在調解室裡大膽提出讓步方案、試探對方底線,而不必擔心這些話被反過來當成「你自己承認可以少拿」的證據。同條準用還包含第 426 條的調解委員保密義務、第 420 條之 1 第三項的退還裁判費,以及第 420 條的不到場處置,構成完整的調解保護網。
前一條準用的是行政訴訟法自己的和解規定,這一條準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調解規定。為什麼要分兩條?因為民事訴訟法在調解制度上經營了幾十年,累積了很多精細的程序設計,行政訴訟調解剛起步,直接「整套搬」最有效率。對你來說,這條準用裡藏著幾個重要的權利:第 422 條規定你在調解中說的話、提出的方案,事後不能被拿來當判決依據(避免你不敢大膽談判);第 420 條之 1 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可以「退還裁判費」;第 426 條規定調解委員有保密義務,他在調解中知道的事不能對外洩漏。這些保護網讓你可以放心走進調解室。
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6 為行政訴訟調解程序之準用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20 條、第 420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422 條、第 426 條等調解規則引進行政訴訟,建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基礎、調解委員保密義務、調解不成立退還裁判費及訴訟程序停止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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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在日後裁判中作為基礎。這是讓你敢於提出讓步方案的關鍵保護網,且不只適用陳述,也適用書面提案、會議紀錄。
部分可以。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第三項,調解不成立後可以申請退還部分裁判費。要注意這個退費要主動申請,法院不會自動退,調解破局後第一件事就是書面申請。
不會合法洩漏。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調解委員有保密義務,違反可能負民事甚至刑事責任。若發現洩密行為,第一時間蒐證並向法院反映可追究其責任。
符合第 228 條之 2 要件後,由法院選任調解委員先行協調,第 228 條之 6 準用民訴調解的陳述保護、保密與退費規定。
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第 420 條、第 420 條之 1 第 2、3 項、第 422 條、第 426 條等,涵蓋費用負擔、不到場處置、程序停止、退費、陳述保護與委員保密。
你在調解中說的話、提出的讓步方案,事後進入訴訟時法官不得拿來當判斷依據,目的是讓你敢於坦誠協商。
和解(第 228 條之 5)準用行政訴訟法自身規定由法官主導;調解(第 228 條之 6)準用民訴,多了調解委員協調與更精細的陳述保護。
調解不成立後儘早向行政法院書面申請,引用準用第 420 條之 1 第三項,越早申請越好以免被認定拋棄。
調解開始前向調解委員確認準用第 422 條的保護範圍,再行提出讓步方案,書面提案同受保護。
蒐證(對話紀錄、第三人轉述)後向行政法院反映,依準用第 426 條可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責任並影響其資格。
事先以正當理由請假,否則依準用第 420 條可能被視為調解不成立或由法院酌定方案。
調解成本低、可退部分裁判費、陳述受保護;訴訟確定性高但費時。可處分且不礙公益的案件,調解常是更省的路線。
| 面向 | 準用和解(第228條之5) | 準用調解(第228條之6) |
|---|---|---|
| 陳述保護 | 和解過程陳述受相關保護 | 明確準用第 422 條,陳述、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
| 第三方協調 | 由法官主導促成合意 | 由調解委員先行協調,準用第 426 條保密義務 |
| 退還裁判費 | 依和解相關規定 | 準用第 420 條之 1 第三項,不成立可退部分裁判費 |
| 程序停止 | 依個案 | 準用第 420 條之 1 第二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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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調解期日之指定、第四百零七條之一調解程序之指揮、第四百十條調解處所、第四百十三條調解程序之聽取陳述、察看狀況及調查證據、第四百十四條調解之態度、第四百二十條當事人不到場之處置、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終結及續行、同條第三項退還裁判費、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調解程序筆錄、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保密義務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所定調解程序不相牴觸,爰明定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調解期日之指定、第四百零七條之一調解程序之指揮、第四百十條調解處所、第四百十三條調解程序之聽取陳述、察看狀況及調查證據、第四百十四條調解之態度、第四百二十條當事人不到場之處置、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終結及續行、同條第三項退還裁判費、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調解程序筆錄、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保密義務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所定調解程序不相牴觸,爰明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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