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50萬元以下稅捐、罰鍰等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Q · 罰單或稅單金額不大,行政訴訟要去哪個法院?
50萬以下走簡易程序,告地方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稅捐課徵、罰鍰或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獨任法官審理、可言詞起訴。告誡、警告、記點等輕微處分及移民署收容事件也納入簡易程序。50萬本身包含在內,屬簡易程序。
政府寄來一張35萬的稅單,你不服。多數人以為要打行政訴訟必然要花很多錢、跑高等行政法院、請律師。錯了。50萬以下的稅捐爭議、罰鍰、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糾紛,走的是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就在地方行政法院,獨任法官審理,可以言詞起訴(你不會寫狀紙也能直接到法院講),裁判費比通常程序便宜很多。連告誡、警告、記點這類「看起來罰得不重」的處分,也都納入這條快車道。立法者其實在跟你說:金額小、影響輕的案件,國家提供一條快車道。但這條快車道不是所有人都知道。很多人收到5萬的罰單想都沒想就繳了,因為他們以為「打官司」三個字就代表貴、慢、麻煩,根本不知道這扇門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為簡易訴訟程序的管轄與適用範圍規範,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列舉六款適用事件:5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50萬元以下罰鍰、5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告誡警告記點等輕微處分、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以及法律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者;金額門檻得由司法院以命令在25萬至75萬元間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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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在意的是什麼。簡易程序裁判費2,000元起,律師可請可不請,翻案成功就是賺到,但時間成本約8個月到1年。若處分會影響工作或商譽(如食安罰鍰會公告),就算金額小也值得打,因為信用損失比5萬大得多。
能。112年地方行政法院新制施行後,對地方行政法院簡易程序終局判決不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原第235條已刪除)。一審仍應全力主張,因為上訴審聚焦法律問題。
本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把門檻調為25萬至75萬元,不需修法。若案件金額剛好在門檻附近,起訴前要查司法院最新公告的數額,避免被裁定不適用簡易程序而生管轄爭議。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可言詞起訴。
金額小或爭點單純的行政訴訟快車道:地方行政法院、獨任法官、可言詞起訴、判決得簡化。
50萬以下稅捐/罰鍰/公法財產訴訟、告誡記點等輕微處分、移民署收容,及法律明定者。
受收容人收容或曾收容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不適用第13條一般管轄。
先30日內訴願→駁回後2個月內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不會寫狀紙可到法院言詞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簡易程序第一審徵收新臺幣2,000元,遠低於通常程序。
依第263條之1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上訴(235條已刪除),聚焦法律問題。
起訴前查司法院最新公告數額,確認門檻是50萬或已調為25/75萬,避免被裁定移送。
簡易:地方行政法院、獨任法官、可言詞起訴、判決簡化;通常: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
| 比較面向 | 簡易程序 | 通常程序 |
|---|---|---|
| 管轄法院 | 地方行政法院 | 高等行政法院 |
| 金額門檻 | 50萬元以下(可調25-75萬) | 超過50萬元 |
| 審判組織 | 獨任法官 | 合議庭 |
| 起訴方式 | 得言詞起訴 | 原則書狀 |
| 判決書 | 得簡化記載 | 完整記載 |
| 上訴審 | 高等行政法院(依第263條之1) | 最高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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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原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依當今之國民生活水準已屬過低,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金額或價額修正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第二項之數額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原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依當今之國民生活水準已屬過低,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金額或價額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第二項之數額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立法理由一、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本法第二編第三章已另訂特殊救濟程序,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將原第一項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加除外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立法理由一、依第二項第四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第五款之行政收容事件,係指(一)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二)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三)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又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之事物管轄法院,宜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不論是否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均屬該款之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六款。 四、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 五、明定第二項第五款事件之管轄法院,不適用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又考量有關行政收容事件之原告,未必為受收容人,亦可能未曾受收容,爰於第四項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俾資周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其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將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與民事訴訟法一致,避免適用上之困擾。
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原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依當今之國民生活水準已屬過低,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金額或價額修正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第二項之數額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原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依當今之國民生活水準已屬過低,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金額或價額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第二項之數額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一、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本法第二編第三章已另訂特殊救濟程序,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將原第一項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加除外規定。
一、依第二項第四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第五款之行政收容事件,係指(一)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二)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三)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又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之事物管轄法院,宜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不論是否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均屬該款之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六款。 四、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 五、明定第二項第五款事件之管轄法院,不適用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又考量有關行政收容事件之原告,未必為受收容人,亦可能未曾受收容,爰於第四項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俾資周延。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其機關名稱。
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將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與民事訴訟法一致,避免適用上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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