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3條定普通審判籍:告公法人之機關由該機關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告私法人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
Q · 告政府機關要去哪個行政法院?
去做出處分那個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看的是「做出處分的機關」所在地,不是上級機關地址;告私法人或團體則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中央機關幾乎都在台北,故多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你決定要告財政部一個處分,第一個問題不是寫什麼狀紙,是要遞到哪一家法院。這條告訴你答案:告政府機關,要去那個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財政部在台北,就要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告高雄市政府就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告私人公司也一樣,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聽起來像行政手續,但對住在偏遠地區的人來說,這條決定了你打這場官司要不要每個月跨縣市開庭、要不要請台北律師、要承擔多少額外成本。也決定了你如果遞錯法院,會被裁定移送,案子延後好幾個月才能開始實質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範行政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定明對公法人、公法人之機關、私法人及團體、外國法人起訴時,分別以其公務所、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是確定行政訴訟「向哪個法院起訴」的基礎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行。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要去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中央機關幾乎都在台北,所以要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但有兩個變通:地方分署做出的處分,告的是分署本身,管轄就在分署所在地;111年司法改革後高等行政法院設有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案件可就近處理。起訴前先看處分書的「發文機關」而非「上級機關」。
不會被駁回,會被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但移送裁定要等對方表示意見、可能還會抗告,整個流程拖2到3個月很常見。移送期間原起訴的時效效力會保留,從原起訴日起算就算符合時效,所以不用怕遞錯就過期,但程序上會慢很多。
原則向做出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中央機關多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人與機關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決定行政訴訟向哪一個行政法院起訴。
做出系爭處分之機關依組織法規所定之法定所在地,不是門牌或聯絡地址。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看處分書發文機關→查機關法定所在地→對應該地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訴訟庭。
由法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時效效力保留,但程序拖2-3個月。
被告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聲明管轄錯誤並請求移送。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3條管法人與機關,第14條管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
第13條是普通審判籍,第15條不動產涉訟是專屬管轄,會排除第13條。
| 比較面向 | art13 | art14 | art15 |
|---|---|---|---|
| 適用對象 | 公法人、機關、私法人、外國法人 | 自然人 | 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涉訟 |
| 管轄連結 | 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所在地 | 住所地 | 不動產所在地(專屬) |
| 性質 | 普通審判籍 | 普通審判籍 | 專屬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於原告。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訟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機關。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於原告。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訟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機關。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