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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3.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3條的規定。這個法規是在說明當有人要對公法人(例如政府機關)提起訴訟時,要去哪一個行政法院提出。如果是對公法人機關提起訴訟,就要去該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出;如果是對私法人或其他團體提起訴訟,就要去該團體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出;如果是對外國法人或其他團體提起訴訟,就要去該團體在台灣的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出。 舉個例子,如果小明要對政府機關提起訴訟,他就要去該政府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出;如果小花要對一家公司提起訴訟,她就要去該公司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出;如果小華要對一家外國公司提起訴訟,她就要去該公司在台灣的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