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