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須就自認、程序異議、證人鑑定人陳述等八款事項記載明確,是上訴審審查一審程序的卷證依據。
Q · 在法庭上講過、抗議過的,為什麼上訴時不算數?
沒記進筆錄的,上訴審看不到、等於沒主張過。
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言詞辯論筆錄必須就八款關鍵事項記載明確,包括第一款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撤回,第二款證據聲明與對違背程序之異議,第五款證人鑑定人陳述等。上訴審法官審查的是這份卷證,不是當時的氣氛或口頭往來。當場發生但沒記入筆錄的自認或異議,事後幾乎無從證明,連帶可能因責問權消滅而失去上訴攻擊的依據。
一審打輸了,你決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打開卷宗,他不會看你怎麼委屈、不會看法庭氛圍。他看的是這份筆錄。129 條規定的這八款,就是你在一審「實質上做過什麼」的官方版本:你認諾了什麼、撤回了什麼、聲請了什麼證據、提出了什麼異議、證人說了什麼。這份清單看似冗長,每一款都有殺傷力。比如第二款「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程序上對方違規,你如果沒當場喊出來並要求記錄,未來上訴連帶責問權都失去了(責問權消滅)。第七款「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某些裁判只在筆錄裡,找不到就等於沒有。129 條不是文書格式規定,是上訴審的彈藥庫清單。
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為言詞辯論筆錄的實質記載規範,明定筆錄除記載辯論進行要領外,須就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撤回、證據聲明與程序異議、重要聲明陳述、證人鑑定人陳述、審判長命令記載事項、不另作裁判書之裁判及裁判宣示等八款事項記載明確,構成上訴審審查一審程序的卷證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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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自認」必須清楚地落在筆錄第一款的記載範圍。如果對方只是模糊地說「可能是這樣」「我不確定」,書記官會記成不確定的陳述,不會記為自認。內行人提示:當對方有疑似自認的陳述時,可以接著明確問「請問你是承認某事實嗎」並要求書記官清楚記載對方的回答,這是把模糊陳述固定成自認的關鍵技巧。
責問權是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的概念(行政訴訟準用),指對方違反可由當事人處分的程序規定時,必須當場表示異議,否則視為放棄,未來不能用這個瑕疵打上訴。第129條第二款就是讓異議在筆錄裡留下證據。內行人提示:異議要用清楚的句式「我對某事項提出異議,請書記官記載」,模糊的抱怨或表情都不算數。
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筆錄經朗讀或交當事人閱覽,當事人就記載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異議不採者應記明其異議。內行人提示:更正的黃金時機是當場,一旦筆錄定稿,事後主張記載錯誤的舉證難度極高,務必在結庭前閱覽確認。
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須就八款關鍵事項記載明確,是上訴審審查一審程序與當事人攻防的卷證基礎。
自認與撤回、證據聲明與程序異議、其他重要陳述、應記載之聲明、證人鑑定人陳述、審判長命令記載、不另作裁判書之裁判、裁判宣示。
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並記入筆錄;惟行政訴訟仍須調查必要證據,效力與民事不同。
對方違反程序規定時,當事人當場聲明異議並記入筆錄,作為保全責問權與上訴攻擊的證據。
開庭前列清單、對方自認時當場追問聲請記載、程序違規當場異議、結庭前依130條聲請閱覽確認。
明確追問「請問你是承認某事實嗎」,並請書記官清楚記載對方回答,把不確定陳述轉成第一款自認。
依第130條於筆錄朗讀或閱覽時當場提出異議,書記官得更正補充;異議不採須記明異議。
靠筆錄第二款的記載,這是唯一能在上訴審證明異議曾經發生的書面依據,口頭往來不算數。
128是形式記載(時間、處所、到場人員等外觀),129是實質記載(八款影響實體與程序效力的內容)。
| 項目 | 第128條(形式記載) | 第129條(實質記載) |
|---|---|---|
| 規範對象 | 筆錄外觀格式:日期、處所、到場人員、進行程序 | 辯論的實質內容:八款影響實體或程序效力的事項 |
| 對上訴的影響 | 證明開庭程序合法存在 | 提供二審推翻一審的攻防依據與證據基礎 |
| 當事人能否主動介入 | 多由書記官依職權記載 | 當事人可當場聲請記載特定事項,策略意識決定彈藥多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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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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