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規定,訴訟關係人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聲音、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並準用鑑定人規定。
Q · 我中文不好,跟政府打行政官司聽不懂怎麼辦?
行政法院應幫你找通譯,這是義務不是恩惠
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當事人、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方言時亦同。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同受保障,且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社工、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可陪同在場。「應」字代表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法院的恩惠。
在台灣的法院裡,國語不是唯一被承認的語言。如果你是外籍移工、外籍配偶,或者家裡的阿公阿嬤只會講台語、客語,碰上跟政府的行政訴訟,你可能直覺以為「我聽不懂、講不清楚,這官司根本沒得打」。本條法律告訴你錯了:行政法院「應該」幫你找通譯,這不是恩賜,是義務。連法官自己聽不懂訴訟關係人的方言,法官也得找通譯。聽障、語障朋友更被特別保護,除了通譯之外,2022 年新增的第四項允許家人、社工、信賴的人經審判長許可後陪同在場。這些條文存在的意義不是「政府很體貼」,是承認一件事:聽不懂、講不清楚的人,不能因為語言被排除在司法救濟之外。
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為行政訴訟之通譯與陪同人規範,將不通曉國語者及聽覺、聲音、語言障礙者的通譯保障,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機關裁量,提升為行政訴訟法明文之法定義務,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增訂陪同人制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由國庫負擔,因為這是法院的程序義務(依本條第三項準用鑑定人規定)。當事人不需要自己找翻譯也不需要自己付錢。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自己找信任的翻譯陪同,這個人法律上不是「通譯」而是「輔佐人」,性質不同,費用可能要自己負擔。
可以。本條第四項明確列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信賴之人都可以陪同,但需要審判長許可。內行人提示:「信賴之人」很彈性,事先具狀說明關係並附證明,比當天臨時提出更容易被准許。
可以。本條規定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行政法院亦應用通譯,語言障礙不分國籍。內行人提示:聲請時明確寫出所需語種(台語、客語、原住民族語),並儘早於收到開庭通知後提出,法院才有時間安排合適人選。
民國111年新增的法庭通譯與陪同人規範,把通譯從準用民訴的機關裁量提升為行政訴訟法明文的法定義務。
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的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及聽覺、聲音、語言障礙者;法官不通曉其方言時亦同。
聽語障礙之訴訟關係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社工或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代表通譯人的選任、拒卻、具結及費用負擔等,比照鑑定人辦理,費用原則由國庫負擔。
收到開庭通知後儘早書面具狀向法院聲請,註明所需語種,越早提法院越有時間安排人選。
事先具狀寫明陪同人身分(配偶、社工、信賴之人)並附證明,向審判長聲請許可,比當天臨時提出更易准許。
準用鑑定人規定,原則由國庫負擔,當事人不需自付;自行找的輔佐人則可能要自負費用。
當庭請審判長將通譯問題記明筆錄並考慮更換;若致無法充分陳述,可作為上訴理由。
通譯是原則、文字是補充。文字適合簡短溝通,複雜陳述仍應用通譯避免誤解與拖延程序。
| feature | 通譯 | 文字陳述 | 陪同人 |
|---|---|---|---|
| 適用對象 | 不通曉國語者 + 聽語障礙者 | 限聽語障礙者 | 限聽語障礙者 |
| 法律性質 | 法院應作為之義務 | 通譯之補充手段 | 經審判長許可後得為 |
| 費用負擔 | 原則國庫負擔(準用鑑定人) | 無額外費用 | 陪同人非通譯,費用可能自負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或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通譯準用鑑定人部分,本應優先適用本法規定,自屬當然。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除當事人之輔佐人外,爰於第四項增訂更有彈性、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之人陪同在場。所稱「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前提。另在場陪同人不得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如其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俾維持法庭秩序,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或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通譯準用鑑定人部分,本應優先適用本法規定,自屬當然。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除當事人之輔佐人外,爰於第四項增訂更有彈性、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之人陪同在場。所稱「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前提。另在場陪同人不得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如其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俾維持法庭秩序,附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