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刪除)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刪除)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