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且上訴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Q · 高等行政法院判輸了,還能上訴嗎?
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但上訴審不能改訴求
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對高等行政法院的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但同條第二項限制: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意即你只能就同一訴訟標的爭執原審「法律適用是否違法」,不能在上訴審帶入新請求、新主張或新事實。簡易訴訟與交通裁決事件原則上不在此列。
高等行政法院判完不是終點,這條是你能爭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依據。但這條同時關了一扇門:到了上訴審,你不能改變訴訟的內容(變更)、不能加入新的訴訟主張(追加)、也不能提起反訴。意思是,高等行政法院打輸了,你只能就同一個訴訟標的、用法律見解的爭議再戰一次,不能再帶新的請求、新的事實上場。所以高等行政法院那一審的訴訟策略決定了你後面所有可能性。多數人輸在第二審才發現第一審該寫的論點沒寫,但已經沒有機會補。這條表面是上訴權,骨子裡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審就用盡所有牌。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為行政訴訟上訴審的入口規範:第一項賦予對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二項則限制上訴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確立「事實審終於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審屬最高行政法院」的審級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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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上訴審是法律審,主要審查原審法律適用有沒有錯,不重新審理事實,新證據和新主張在上訴審都不能提出。所以第一審才是真正的決戰場,行政訴訟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就是法律審,事實的戰局到一審就定了。
法律上可以,但實務上極不建議。上訴理由書要求嚴格的法律論述技術,寫不到位會被駁回不受理,最高行政法院特定類型案件已採律師強制代理。第一審輸了想自己寫上訴理由書,被駁回的機率非常高。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和交通裁決事件,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的,原則上不能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7條之9),這些是第238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所排除的情況。若案件落在簡易訴訟範圍,要從第一審就用盡攻防。
依第238條,對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上訴,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遞上訴狀,再補提上訴理由書。
規範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資格與限制:得上訴但上訴審不得變更、追加訴訟或提起反訴,確立事實審終於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審屬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後不能更換訴訟標的、不能新增請求、也不能提起反訴,只能就原審範圍爭執法律見解。
就訴訟全部或一部終結該審級之判決,是第238條可上訴的客體;中間裁定通常不能單獨上訴。
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第241條),逾期判決確定,喪失上訴權。
須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違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事由(第243條),圍繞原審證據攻防。
最高行政法院特定案件採律師強制代理;裁判費依事件類型計,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建議委任以避免被駁回。
遞上訴狀→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最高行政法院審查合法性→法律審判斷→駁回或廢棄發回更審。
第一審審事實+法律、可提證據;上訴審原則只審法律、以原審確定事實為基礎、不得變更追加。
| 比較面向 | first_instance | appeal_instance |
|---|---|---|
| 審查對象 | 事實認定 + 法律適用 | 原則僅法律適用 |
| 可否提新證據 | 可 | 原則不可 |
| 可否變更/追加訴訟 | 可(依法) | 不可(第238條第2項) |
| 事實基礎 | 法院自為調查認定 | 以原審確定事實為基礎(第25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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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立法理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修正本條除外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立法理由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修正本條除外規定。
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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