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申報之規定,於失其效力之日前,不因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主旨
所詢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於其失效期日屆至前,對於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是否仍得裁罰或應予免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8041 號函。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略以:「…,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從而行政機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失其效力之日前,依該條所為之裁罰處分(包括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後,失效屆至前業經裁罰),並不因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參照)。「至於來函所提實務上類此案件,前曾由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之處分乙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該院法官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如有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等規定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