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讓終審落在高等行政法院的案件,在先前裁判見解歧異時,可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
Q · 案子終審落在高等行政法院,還有機會上最高行政法院嗎?
有。靠第263條之4的見解歧異移送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的案件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但若先前裁判對同一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足以影響本案結果,當事人可向受理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關鍵在於舉出至少兩個對同一爭點給出不同答案的判決(積極歧異),且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移送與駁回聲請的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新制下,由地方行政法院當第一審的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就是終審。換句話說,理論上你沒機會把這類案子打到最高行政法院重審。但這條法律藏著一道後門:如果關鍵法律見解過去的判決曾經出現過分歧(同一個問題,不同法院給出不同答案),你可以聲請高等行政法院把案件裁定移送到最高行政法院的大法庭。這個聲請的駁回裁定不能再抗告,但准了就等於你得到了一個原本沒有的審級。律師圈內知道這條的人,把它當成「翻盤的最後一張牌」。要打這張牌,你必須做兩件事:第一,找到過去至少兩個判決對同一個法律問題給出不同見解(積極歧異);第二,說明這個歧異足以影響你案件的結果。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為堅實第一審改革下的見解統一移送機制:當高等行政法院作為終審、而先前裁判對同一法律見解已生積極歧異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得聲請,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使分散化的終審仍保留法律一致性的保險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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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但實務上幾乎做不到。聲請需要對行政法院判決字號、見解對立有精準掌握,且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書狀格式有特定要求。內行人提示:值得打到這個層級就請律師處理,不值得則成本效益不划算。
依修法理由含三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未統一裁判相互間的歧異、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的歧異、最高未統一先前裁判與高等第二審裁判間的歧異。內行人提示:三類都要是積極歧異(明確不同答案),不能只是某判決沒說清楚的消極狀況。
不行。本條第三項明定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內行人提示:雖不能抗告,但聲請過程會迫使合議庭正視歧異,實務上有駁回後終局判決傾向聲請方的案例,聲請本身就是一種說服策略。
堅實第一審改革新增的見解統一移送機制,讓高等行政法院終審案件在見解歧異時可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同一法律爭點在不同法院出現相反結論時,透過大法庭程序統一見解的制度。
積極歧異是明確給出相反答案,消極歧異只是某判決說理不清;本條只能用積極歧異聲請。
法院內部統一法律見解的特別合議庭,2019年起設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盤點歧異判決字號 → 論證歧異影響本案結果 → 撰寫聲請狀準用組織法15-4 → 向受理本案高等行政法院遞交。
至少兩個對同一爭點見解相反的判決字號,最好含最高行政法院未統一的判決,並列出爭點差異。
本條未明定期間,須在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期間提出,上訴審判決一作成即喪失機會,越早越好。
上訴審本即強制律師代理,書狀字號掌握門檻高,實務上應由律師處理。
一般上訴是審級救濟,263之4是終審已定後靠見解歧異額外取得的移送通道,門檻是歧異而非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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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上訴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第一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然為確保裁判見解有統一之必要性,並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高等行政法院負擔,故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考量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事件之範圍有限,高等行政法院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基於程序經濟,應先表示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如嗣後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歧異時,再行統一即可,爰不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規定。又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固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但其如欲依第二項規定聲請移送,因涉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法律專業性,亦應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乃屬當然。 四、因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而駁回聲請移送之裁定則屬於程序中處置,且均為終審法院之裁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對移送裁定或駁回聲請移送之裁定,當事人均不得聲明不服。 五、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例如:並無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或受理時雖有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但於裁定時見解已經統一),應以裁定發回。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事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 六、除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因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經評議後既出現歧異裁判之可能性,即具有開啟大法庭統一見解之類似性,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先以徵詢書表明該庭意見並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上訴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第一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然為確保裁判見解有統一之必要性,並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高等行政法院負擔,故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考量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事件之範圍有限,高等行政法院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基於程序經濟,應先表示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如嗣後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歧異時,再行統一即可,爰不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規定。又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固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但其如欲依第二項規定聲請移送,因涉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法律專業性,亦應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乃屬當然。 四、因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而駁回聲請移送之裁定則屬於程序中處置,且均為終審法院之裁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對移送裁定或駁回聲請移送之裁定,當事人均不得聲明不服。 五、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例如:並無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或受理時雖有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但於裁定時見解已經統一),應以裁定發回。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事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 六、除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因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經評議後既出現歧異裁判之可能性,即具有開啟大法庭統一見解之類似性,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先以徵詢書表明該庭意見並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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