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5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這個條款的意思是,在大法庭的辯論結束前,如果發現所涉及的法律爭議已經不需要提案了,提案庭可以裁定撤銷該提案。這條規定的參考依據是行政法院組織法。 範例:假設在大法庭的言詞辯論結束前,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解決了他們之間的法律爭議。提案庭可以根據這個和解協議的結果,裁定撤銷原先的提案。 2.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這個條款的意思是,在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前,如果發現所涉及的法律爭議已經不需要統一見解,大法庭可以根據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這條規定的參考依據是行政法院組織法。 範例:假設在大法庭審理期間,沒有其他類似案例或爭議,並且法律爭議已經很明確,不需要統一見解。在這種情況下,大法庭可以裁定駁回提案。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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