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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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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2. 2.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3. 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4條,當事人在最高行政法院各審判庭審理案件期間,如果認為某個法律見解可能會影響裁判結果,且先前裁判已經有法律見解的歧異,或者這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該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申請以裁定提案的方式交由大法庭審判。這個聲請書需要包含下列事項:(一)所涉及的法令;(二)有法律見解歧異的裁判案例,或者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的具體內容;(三)這個見解對裁判結果的影響;(四)申請人所持的法律見解及其理由。如果這個聲請是由當事人以外的人提出,則需要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各審判庭認為這個聲請不符合法律程序或不應准許,則應以裁定駁回。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之間的法律見解一致性,並且提供當事人參與的權利保障。

立法沿革 2

(1071207 增訂)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三、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及重要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項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程序已採強制代理制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參照),如第一項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因其業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無須再次委任,併予敘明。   四、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1110531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又大法庭相關聲請事件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屬當然,併此敘明。

  • 行政法名詞
  • 裁判名詞
  • 法令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10712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三、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及重要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項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程序已採強制代理制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參照),如第一項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因其業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無須再次委任,併予敘明。   四、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1110531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又大法庭相關聲請事件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屬當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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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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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4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