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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一章 總則

§ 1–55

2
  1.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2.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3
  1.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2.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4
  1.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5
  1.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2.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