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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