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的規定: 1. 高等行政法院的審判由三名法官合議進行。然而,在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以及收容申請事件程序時,則由一名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2. 最高行政法院的審判,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否則由五名法官合議進行。 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我找到了以下相關的範例: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的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時,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例如,如果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在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將會有三名法官共同參與訂定判決。 另外,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般情況下必須由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例如,在一個重要的行政法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將會由五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討論並最終作出判決。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行政法院分庭審理,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行政法院評事就行政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係屬憲法上所稱之法官,爰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俾名實一致。 三、高等行政法院設於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其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為期審判正確妥適,爰增設第一項規定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 四、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示與高等行政法院之組織有別。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民國一百年將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行政法院分庭審理,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行政法院評事就行政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係屬憲法上所稱之法官,爰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俾名實一致。 三、高等行政法院設於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其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為期審判正確妥適,爰增設第一項規定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 四、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示與高等行政法院之組織有別。
一、民國一百年將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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