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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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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2. 2.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的規定: 1. 高等行政法院的審判由三名法官合議進行。然而,在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以及收容申請事件程序時,則由一名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2. 最高行政法院的審判,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否則由五名法官合議進行。 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我找到了以下相關的範例: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的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時,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例如,如果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在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將會有三名法官共同參與訂定判決。 另外,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般情況下必須由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例如,在一個重要的行政法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將會由五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討論並最終作出判決。

立法沿革 7

(0200502 制定)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340331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分庭審理,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880115 全文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行政法院評事就行政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係屬憲法上所稱之法官,爰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俾名實一致。   三、高等行政法院設於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其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為期審判正確妥適,爰增設第一項規定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   四、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示與高等行政法院之組織有別。

(1001101 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民國一百年將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71207 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1110531 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交通裁決事件名詞
  • 收容名詞
(0200502 制定)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340331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分庭審理,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行政法院評事就行政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係屬憲法上所稱之法官,爰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俾名實一致。   三、高等行政法院設於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其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為期審判正確妥適,爰增設第一項規定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   四、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示與高等行政法院之組織有別。

(1001101 修正)

一、民國一百年將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不再以獨任法官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7120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1110531 修正)

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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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