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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2.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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