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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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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 2.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條的規定,合議審判時,應由庭長擔任審判長。如果庭長缺席或有特殊情況,則由同一庭的其他資深法官代理擔任,資深程度以年齡較長者為優先考量。而獨任審判則是指由一位法官獨自擔任審判長的職權。

立法沿革 6

(0200502 制定)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0340331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至少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0880115 全文修正)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   三、合議審判固以庭長為審判長,惟有時庭長因故出缺,其審判仍須賡續進行,爰於庭長有事故之上增「無庭長或」四字,以資因應。又資深法官充審判長以「同庭」之法官為宜,爰予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四、原條文於同庭法官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五、簡易訴訟程序既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以期明確。

(1001101 修正)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立法理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1110531 修正)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有以獨任審判處理事件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合議審判名詞
  • 獨任審判名詞
(0200502 制定)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0340331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至少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   三、合議審判固以庭長為審判長,惟有時庭長因故出缺,其審判仍須賡續進行,爰於庭長有事故之上增「無庭長或」四字,以資因應。又資深法官充審判長以「同庭」之法官為宜,爰予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四、原條文於同庭法官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五、簡易訴訟程序既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以期明確。

(1001101 修正)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111053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有以獨任審判處理事件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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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 條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