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條的規定,合議審判時,應由庭長擔任審判長。如果庭長缺席或有特殊情況,則由同一庭的其他資深法官代理擔任,資深程度以年齡較長者為優先考量。而獨任審判則是指由一位法官獨自擔任審判長的職權。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至少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 三、合議審判固以庭長為審判長,惟有時庭長因故出缺,其審判仍須賡續進行,爰於庭長有事故之上增「無庭長或」四字,以資因應。又資深法官充審判長以「同庭」之法官為宜,爰予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四、原條文於同庭法官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五、簡易訴訟程序既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以期明確。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立法理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有以獨任審判處理事件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至少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法官」。 三、合議審判固以庭長為審判長,惟有時庭長因故出缺,其審判仍須賡續進行,爰於庭長有事故之上增「無庭長或」四字,以資因應。又資深法官充審判長以「同庭」之法官為宜,爰予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四、原條文於同庭法官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五、簡易訴訟程序既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以期明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有以獨任審判處理事件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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