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及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但排除第259條之1。
Q · 高等行政法院當上訴審時,程序規則要去哪裡找?
查本章四條外,還要準用最高行上訴審與通常訴訟程序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高等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時,其程序規則並未全部寫在本章。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另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第3編第1章)與通常訴訟程序(前編第1章)的規定都準用過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還要準用第237條之8。實務上查上訴期間、言詞辯論辦法等細節,都要跨章節找準用依據,漏看可能漏掉程序權利。
新制下,許多案件由地方行政法院當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當上訴審。整套上訴程序怎麼跑?這條給你導航:除了第259條之1和本章另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第3編第1章)和「通常訴訟程序」(前編第1章)的規則準用過來。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費用問題另外加準用第237條之8。看起來像條無聊的橋接條款,但對律師很關鍵:查上訴程序時不能只看本章,必須跨章節找準用規則。漏看一條,可能漏掉一個程序權利(例如:依準用第253條第2項,言詞辯論可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訂定的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的概括準用條款。民國111年堅實第一審改革後,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本條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另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本編第一章)及通常訴訟程序(前編第一章)的規定均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另準用第237條之8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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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理由直白寫出來:為了「節繁文」。本章規範的情形與其他章節的程序不乏相同之處,重複寫一遍會讓法典臃腫,且未來修一處要改多處容易出錯。代價是當事人查法條時必須跨章節跳轉。
第259條之1是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中發回更審後的特別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時角色定位不同,發回更審處理邏輯不能直接套用,所以本條明文排除其準用。看到準用條款一定要先檢查除外項目。
本章未寫,依第263條之5準用之第241條,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查不到上訴期間時,要記得跨章節找準用依據。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的概括準用條款,告訴你本章沒寫的程序規則要去最高行上訴審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兩章找。
準用是比照辦理但需必要調整,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過來的規則遇本章特殊情形要調整,不能機械照搬。
準用本編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與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另準用第237條之8。
它是最高行發回更審的特別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作上訴審角色不同,發回邏輯無法直接套用,故明文排除。
先看本章263之1至之5有無特別規定 → 沒有就依263之5準用兩個章節 → 檢查259之1除外 → 交通裁決加查237之8。
本章沒寫,依準用之第241條,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查不到時記得跨章節找準用依據。
依準用第253條第2項,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訂定的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除一般準用外,其訴訟費用另準用第237條之8之規定。
兩者各有準用條款(263之5 對 263),但高等行政法院作上訴審排除259之1,且代理規則依程序類別不同。
| item | appeal_court | mandatory_counsel | main_rule_source |
|---|---|---|---|
| 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 |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 強制律師代理(第49條之1第3項) | 本章 + 準用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第263條之5) |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 不強制律師代理 | 本章 + 準用(第263條之5) |
|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 不強制律師代理 | 本章 + 準用(第263條之5)+ 訴訟費用準用第237條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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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判決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其應適用之程序與本編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不乏相同之處,為免重複,爰設本條準用之規定,以節繁文。又交通裁決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有特別規定,應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爰予以明定。 三、上開概括準用之範圍,包含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準用最高行政法院訂定之言詞辯論實施辦法。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及其上訴,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本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故其上訴審程序(包括行政法院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亦無強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也不適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規範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判決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其應適用之程序與本編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不乏相同之處,為免重複,爰設本條準用之規定,以節繁文。又交通裁決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有特別規定,應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爰予以明定。 三、上開概括準用之範圍,包含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準用最高行政法院訂定之言詞辯論實施辦法。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及其上訴,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本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故其上訴審程序(包括行政法院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亦無強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也不適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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