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民國111年施行,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得將評議時不同的法律意見補具書面後附記於判決公開。
Q ·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到法官的不同意見嗎?
可以,111年起判決得附記法官不同意見書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若在評議時提出與多數不同的法律意見、記明於評議簿,並在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該意見得附記在裁判後面公開;逾期提出則不予附記。此制度自民國111年施行,讓最終審判決不再是單一聲音。
你聽過美國最高法院的「不同意見書」嗎?大法官把自己不同意多數判決的理由寫出來,跟判決一起公開。台灣的最高行政法院,從民國 111 年開始也有這個制度了。這條讓參與評議的法官,如果對判決的主文或理由有不同看法,可以在三天內把書面意見補上,附在判決後面公開。這對你來說有什麼用?當你在打行政訴訟的時候,如果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對你不利,你可以從附記的不同意見書裡找到「法官陣營分裂」的證據。這代表這個法律見解還沒定論,未來有翻盤空間。律師看判決會先翻附記,因為那裡藏著下一波法律改變的線索。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最高行政法院不同意見書的程序規範,明定法官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不予附記;其實施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構成行政訴訟最終審判決透明化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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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沒有效力,本案判決確定就是確定。但有三個用處:第一,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不同意見書是強化「法律見解有爭議」最有力的佐證;第二,未來類似案件律師會引用其論點;第三,主管機關看到法官分歧,類似案件執行態度可能較保守。內行人提示:把不同意見書論點整理成爭點對照表,比單純引用條文更有說服力。
台灣審判文化長期偏向「法院一個聲音」,認為意見分歧會削弱判決權威。但司法透明化與學術研究需求推動改變,加上憲法法庭運作多年證明公開不同意見不會動搖司法權威,最高行政法院因此跟進。內行人提示:實際上有無附記要看法官個性與案件重要性,指標性案件較容易出現。
規範最高行政法院的不同意見書制度,111年施行,讓法官評議時不同的法律意見得附記於判決後公開。
協同意見贊成結論但反對理由;不同意見連結論都反對。後者代表結論本身未來可能被推翻。
把法官的不同法律意見以書面形式附在判決後面一起公開,但不影響本案判決效力。
評議過程原則不公開,本條是例外,僅將法律意見的分歧透明化,不揭露其他評議細節。
翻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末頁,看是否有附記的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書。
須在評議時提出、記明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逾期不予附記。
擷取不同意見的法律論點做成爭點對照表,作為「法律見解有重大爭議」的佐證提出。
看不同意見書的法官人數與論理強度,若持續有法官表達不同見解即為強烈訊號。
憲法法庭每份判決常態附記,最高行政法院則須符合259之1的程序要件且視法官提出與否。
只有判決主文有拘束力,不同意見書對本案無效力,價值在於對未來案件與救濟的影響。
| 比較面向 | 協同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
|---|---|---|
| 對本案結論的態度 | 贊成判決結論 | 反對判決結論 |
| 反對標的 | 判決理由 | 判決主文/結論 |
| 對未來的訊號 | 理由構成可能還會修正 | 結論本身未來可能被推翻 |
| 聲請救濟時的運用 | 佐證理由尚未定論 | 佐證見解分裂、翻盤空間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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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參與評議之法官對該裁判所表達之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之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爰增訂本條。 三、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因案情不同,可能以裁定(例如上訴不合法)或判決(例如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發交與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等情形。本條係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之終審確定裁判始有適用,爰予明定。 四、裁判書是否公開不同意見並非強制規定,為免逾時提出得否附記可能產生之爭議,乃以明文限制之。 五、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記不同意見書之細節性實施辦法,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參與評議之法官對該裁判所表達之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之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爰增訂本條。 三、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因案情不同,可能以裁定(例如上訴不合法)或判決(例如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發交與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等情形。本條係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之終審確定裁判始有適用,爰予明定。 四、裁判書是否公開不同意見並非強制規定,為免逾時提出得否附記可能產生之爭議,乃以明文限制之。 五、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記不同意見書之細節性實施辦法,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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