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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5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最高行政法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2.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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