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符合二款情形時應自為判決,不發回更審,直接終結案件。
Q · 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贏了,一定要發回更審重打嗎?
不一定。符合259條兩款情形時,最高行政法院直接自為判決終結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後,遇兩種情形之一應自為判決而非發回:第一款,事實已確定(或依法得斟酌),只是原審法律適用錯誤;第二款,原判決對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如起訴期間已過、欠缺訴訟權能)的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符合時案件當場終結,省下一輪更審的時間與費用。
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的人常擔心:就算我贏了,案件還是會被「發回更審」回到原審法院,又要打一輪。259 條打開了另一條路:如果符合特定條件,最高行政法院不發回,直接自己判決,案件就此結案。兩種情形:第一,事實已經確定或依法可以斟酌(不用再調查),只是法律適用錯了,最高行政法院直接套用正確法律就能下判決。第二,原判決根本不該做實體判決(例如起訴期間已過、欠缺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糾正這個程序錯誤後直接處理。這條規定的實際價值是:在符合條件的案件中,你不用再多打一輪訴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就是終局判決。對當事人來說,這是時間和金錢的雙重節省,也是判決確定性的提前到來。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為上訴審自為判決規定,指最高行政法院於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後,遇兩種情形之一即應自行終局判決而不發回更審:一為事實已確定、僅法律適用錯誤;二為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審級分工與訴訟經濟,避免無實益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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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如果案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的兩種情形之一,最高行政法院應自為判決,案件就此終結。第1款:事實已確定,只是法律適用錯誤;第2款: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的事件誤為實體判決。律師寫上訴狀時明確援引259條請求自為判決,比單純請求廢棄更有策略意義。
核心是訴訟效率與確定性。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調查事實,但若事實已清楚、爭議純在法律適用,發回更審反而浪費時間。259條授權它在此情況自為判決。111年修法將第2款改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誤為實體判決』並刪原第3款,擴大了自為判決的適用機會。
上訴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不發回原審而由自己直接作成終局判決,是訴訟程序的『終結加速器』。
第1款是事實已確定僅法律適用錯誤;第2款是原判決對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的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指起訴期間已過、欠缺訴訟權能、無權利保護必要等程序前提不具備,案件本不該進入實體審判。
在上訴狀明確援引259條第1款,論證事實已確定僅剩法律適用問題,並提出可直接適用的法律結論。
主張本案符合259條第1款→列原審法律適用錯誤處→給正確適用結論→備妥『不能自為判決則請發回』替代訴求。
相較發回更審可省一輪審級(數月至數年),自為判決即為終局判決,案件當場確定。
看原審判決理由是否有完整事實認定;若事實已查清只剩法律適用爭議,多半符合第1款。
事實對你有利時自為判決最快終結;想爭翻盤機會時則希望發回更審重新攻防。立場決定策略。
構造同源,民訴第三審亦有自為判決,但行政訴訟259條第2款『實體判決要件』表述為其特色。
變大。第2款由『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改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誤為實體判決』,並刪原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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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條文用語不當,酌為修正。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判斷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訴是否合法的情形,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對無審判權誤認有審判權而判決時,上級審法院得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認定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進而廢棄原判決,並依本條規定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即依照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如因屬不能依法移送者,則予以駁回)。但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係因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此時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因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而有審判權,上級審法院即不得以無審判權為廢棄之理由,從而不會適用本條規定,附此敘明。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立法理由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行政訴訟審判權、起訴之法定期間、訴訟權能、權利保護必要等實體判決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者,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時,即得自為判決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如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或駁回原告之訴,無再發回或發交第一審行政法院之必要,爰修訂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款事由,指該事實為第一審行政法院已確定之事實,或上訴審行政法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如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由上訴審行政法院本於該事實而自為判決,無違法律審之本質,且能直接終結訴訟解決紛爭,無再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是第一款事由,已可含括上訴審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其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足認事實明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第三款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條文用語不當,酌為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判斷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訴是否合法的情形,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對無審判權誤認有審判權而判決時,上級審法院得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認定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進而廢棄原判決,並依本條規定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即依照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如因屬不能依法移送者,則予以駁回)。但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係因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此時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因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而有審判權,上級審法院即不得以無審判權為廢棄之理由,從而不會適用本條規定,附此敘明。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行政訴訟審判權、起訴之法定期間、訴訟權能、權利保護必要等實體判決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者,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時,即得自為判決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如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或駁回原告之訴,無再發回或發交第一審行政法院之必要,爰修訂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款事由,指該事實為第一審行政法院已確定之事實,或上訴審行政法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如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由上訴審行政法院本於該事實而自為判決,無違法律審之本質,且能直接終結訴訟解決紛爭,無再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是第一款事由,已可含括上訴審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其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足認事實明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第三款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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